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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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5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21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2日
21時55分許,在嘉義市○○路前因涉嫌竊盜案為警查獲,並經被告同意於同年月23日凌晨2時35分許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7月23日2時35分採尿送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5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暨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