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辦妥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辦理延長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七十九萬二千五百四十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止,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二萬二千零十五元,於價款未清償完畢前,該車所有權仍屬財資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約定該車停放地點為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大槺榔319號,詎甲○○取得該車占有後,僅付款十期即未再支付,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將上開自小客車以五萬元,出質予設於嘉義縣朴子市某當舖,致使財資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標的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延長登記申請書」)。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行,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先後於:⑴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將原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比較後以修正後規定之適用範圍較寬,對行為人較為有利,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改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綜上二次法律變更比較結果,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公布之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將車輛出質於他人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內,而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將前揭車輛交還予債權人即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約定分成三十六期還款,僅清償十期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廢止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