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文成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繁治 ,嗣於訴訟中改由甲○○擔任,故甲○○依前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8萬4,849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前開本金及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4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淵泉 於92年4月2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於99年4月29日清償,利息依機動利率調整,目前按週年利率3.14%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上揭借款本金及利息不爭執,但主債務人黃淵泉名下尚有房屋及退休金可供執行,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黃淵泉執行,不足的部分再向被告請求。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5年12月22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65110號函、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資料為證,被告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黃淵泉執行等情,惟被告係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非一般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主債務人黃淵泉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