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75號原告 林泳龍
林映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被告 林永茗
林金霞 沈林金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 律師複代理人 張莠茹 律師被告 劉月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如下:「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金霞、沈林金鳯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十分之七、十分之三比例共有;B部分面積61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泳龍、林映汝及被告林永茗、劉月容取得,並按應有部分百分之
十六、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二十一、百分之三十八比例(劉月容取得部分,其中一千分之一六三為 林沅 翬所信託登記)共有;C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泳龍、林映汝及被告林永茗、劉月容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十四、六十分之十五、六十分之十七、六十分之十四比例(劉月容取得部分為 林沅翬 所信託登記)共有;D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金霞、沈林金鳯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十分之七、十分之三比例共有。」原判決附表應更正為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曾右喬附表地號(仁德段)101108-1110面積1148㎡73㎡468㎡使用分區市場用地市場用地停車場用地公告現值/單位新台幣47085元/㎡38700元/㎡47616元/㎡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林金霞210/6001120/32005250/15000沈林金鳯90/600480/32002250/15000林映汝75/600400/32001875/15000林泳龍47/600373/32001750/15000林永茗62/600454/32002125/15000劉月容69/600373/32001750/1500047/600(林沅翬信託登記給劉月容)(林沅翬信託登記給劉月容)(林沅翬信託登記給劉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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