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二號
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詠熙 律師被告台灣銀行設臺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複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二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乙標分配表就被告所分配之假扣押執行費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應減為二萬三千八百一十六元。
二、陳述:
(一)鈞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五O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將債務人 許信雄 之不動產以四百二十一萬八千元之價格拍定, 嗣鈞院 製作分配表時將被告申報之假扣押執行費二百四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全數列入優先分配,致原告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三百一十二萬元未獲全數清償,惟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所主張之債權本金為三億五千八十三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且係就債務人名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德公司)名下之財產(即甲標)及連帶保證人許信雄名下之不動產(即乙標)合併執行,因此認被告申報之假扣押執行費二百四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應按第二次拍賣公告乙標占甲、乙標拍賣底價合計數之比例,折算為二萬三千八百一十六元列入本件優先分配,其餘則應予剔除,嗣甲標拍定後再行優先清償。
(二)鈞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五O二四號所製作之分配表已侵害原告第一順位抵押權並破壞行之已久的融資制度,蓋因強制執行法固規定執行費用優先受償,但絕非漫無限制,必項限於與執行標的物相關者為限,本件甲標執行標的物為債務人名德公司所有,乙標執行標的物為連帶保證人許信雄所有,於第二次拍賣時甲標仍然流標,而乙標拍定,原告為乙標拍賣標的物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本可就借款部分之本金及利息全額受償,惟因被告聲請執行之金額高達三億五千八十三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導致執行費用需支出二百四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若將甲、乙兩標執行費全數自乙標所拍定之價金優先清償,將使原告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無法全額受償。而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一般均可預期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應可全數獲償,若允許被告以高額之執行費優先分配,將使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蒙受無法預測之損害,進而影響交易安全,導致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取得融資之制度,將會被破壞殆盡,從公益立場觀之,被告所支出之執行費不應全數納入鈞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五O二四號之分配表中。
(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通常為不動產買受人的貸款銀行,而拍賣標的物的底價係經由執行法院委託專家鑑定後,徵求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表示意見後所核定,故拍賣底價較一年一度之公告地價更具時效性、特定性、慎重性及客觀性,且係針對特定不動產而為,與拍賣標的物有特定關連性,故執行法院制作分配表時,均以拍賣底價做為參考之標準。
(四)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以分配表作成日止為終點日,被告辯稱甲標四拍流標云云,係後來發生之事,與本件無關。
(五)被告本可審酌執行標的物之價額以決定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被告可先就執行名義之一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其餘債權部分,嗣發現債務人有其他可供執行之標的物時,再追加執行金額後並依比例繳納執行費用,被告應善加運用上述分次繳納執行費之權限。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二三四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該案債權人之債權額為六億元,惟因只找到債務人價值約一億餘元之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故僅聲請先強制執行一億元部分之債權,所剩餘之債權額嗣日後另行處理,該院亦准許債權人該項聲請,並以此範圍已實施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在案。又鈞院九十一年民執字第一九三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名義為六億元,但因一時在轄區找不到同額財產,故債權人先聲請強制執行六分之一之債權額即一億元,亦已執行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及存貨在案。由以上二案例觀之,足證各法院均許可債權人僅就已發現之債務人財產,繳納一部分執行費用,本件若被告只聲請乙標單獨強制執行,則僅須依乙標執行金額繳納執行費用,況法律並無不得分次繳納執行費及分次強制執行之明文。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鈞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五O二四號分配期日通知暨分配表影本一份。
原證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二三四二二號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一份。
原證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印製之查封拍賣須知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均可為債權人行使債權進行求償之標的,而債權人在未逾其債權數額範圍內,本有權自由選擇就債務人之任一部分或全部財產進行求償。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主張之債權本金為三億五千八十三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為實行假扣押已支出執行費合計二百四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雖被告聲請假扣押之標的同時有債務人名德公司名下之財產及連帶保證人許信雄名下之不動產,然此係在未逾債權數額範圍連續假扣押之行為,就事實而言,被告僅對許信雄名下之不動產進行假扣押,依法仍須支出相同數額之假扣押執行費,並不會因所扣押之不動產價值較低,即可依扣押物價值比例減少執行費,則被告仍將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全部假扣押執行費就許信雄之不動產優先受償,由是可知,被告因假扣押所支出之執行費用列入優先受償,乃係依法律規定而為,縱因此發生原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無法獲全數清償之結果,仍無任何不公平之處可言。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支出之執行費用,就許信雄名下不動產受償部分,應按第二次拍賣公告中乙標占甲、乙標拍賣底價合計數之比例分配,然許信雄名下不動產固已於第二次拍賣中拍定價格,惟債務人名德公司名下之財產於第二次拍賣程序仍無法拍定賣出,其必然要降低拍賣之底價,以進行三拍或特別拍賣程序,甚至有可能最終仍可能無法賣出而終結執行程序,故被告是否確實可由該甲標之不動產拍賣獲得清償,尚在未定之數,且亦無以第二次拍賣底價拍定之可能,自無以乙標占甲、乙二標第二次底價合計數之比例,作為執行費用分配受償之理,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五O二四號民事執行全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鈞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五O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將債務人許信雄之不動產以四百二十一萬八千元之價格拍定,嗣作成分配表時將被告申報之假扣押執行費二百四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全數列入優先分配,致原告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三百一十二萬元未獲全數清償,惟被告係就債務人名德公司名下之財產(即甲標)及連帶保證人許信雄名下之不動產(即乙標)合併執行,故被告申報之假扣押執行費應按第二次拍賣公告乙標占甲、乙標拍賣底價合計數之比例,折算為二萬三千八百一十六元列入本件優先分配,其餘則應予剔除,嗣甲標拍定後再行優先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均可為債權人行使債權進行求償之標的,而債權人在未逾其債權數額範圍內,本有權自由選擇就債務人之任一部分或全部財產進行求償。被告對於債務人名德公司名下之財產及連帶保證人許信雄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執行,係在債權數額範圍內所為假扣押之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得以全部假扣押執行費就許信雄之不動產優先受償,又債務人名德公司名下之財產於第二次拍賣程序尚未拍定,自無以乙標占甲、乙二標第二次底價合計數之比例,作為執行費用分配受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二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業已製作分配表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實行分配,分配表中被告假扣押執行費二百四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係列入優先分配地位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桃院祺民 執玄字第五○二四號分配通知函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執行部分可分成甲、乙二標,於製作分配表時僅有乙標拍定,故上開執行費用應按該次甲、乙二標拍賣底價合計數中乙標所占之比例清償被告所支出之執行費用,超過部分應不得在本件分配表中列為優先受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抗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開執行費是否應依乙標拍定時乙標占甲、乙二標拍賣底價合計數之比例計算後,始得列入本件分配表優先受償。
四、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名德公司尚積欠其借款三億五千八十三萬三百四十三元迄未清償為由,聲請本院就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名德公司及訴外人即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許信雄、 王朝雄 、 蔡明發 名下之財產為假扣押程序,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全三字第四四二八號裁定准許後,由被告提供擔保金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二九號提存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執全字第三三○三九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假扣押之執行係就主債務人名德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許信雄名下之財產一併執行假扣押等語,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得於查明各債務人實際之財產狀況後,再分次聲請強制執行並繳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被告捨此不為,竟以全數債權額聲請假扣押執行,導致原告對於許信雄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到侵害,亦影響融資制度之交易安全等語,惟被告為名德公司及許信雄所負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法得請求名德公司及許信雄一人或全體就全部連帶債務負清償之責,被告聲請對於名德公司及許信雄名下財產一併為假扣押程序,係屬被告保全其債權之手段,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以另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二三四二二號及本院九十一年民執字第一九三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為例主張債權人於發現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時,得就已查明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所提出之二件案例係屬終局執行,而本件原告所爭執之上開執行費係屬保全程序之假扣押執行費,兩案之執行並不相同,其次,強制執行程序係因當事人聲請而開始,債權人是否就全數債權額一併聲請強制執行,本有選擇之權限,法亦無明文限制債權人僅得就已查明之債務人財產始得聲請執行,且本件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並無從知悉所扣押名德公司及許信雄名下之財產是否得以全數拍定,被告為求確保債權獲得全額滿足,自得於債權額之範圍內對於全體債務人之財產均為假扣押程序,是原告主張被告既有分次繳納執行費之權限,故本件被告得優先受償之執行費應按乙標拍賣時所占甲、乙標拍賣底價合計數之比例計算云云,於法無據。
五、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必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若無此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惟不以本案執行程序中支出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此舉將破壞融資制度之交易安全,故不應將被告關於假扣押執行費用全數列入優先分配等情。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二四號民事執行相關卷宗後,得知被告係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九號假扣押執行卷暨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七四四號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二四號民事執行卷就查封之不動產進行拍賣,被告就先前假扣押執行部分業已支出執行費用合計二百四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係屬強制執行開始或續行所必要之支出,為強制執行之基礎費用,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為上開執行費用係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而原告主張上開執行費應按甲、乙標第二次拍賣底價合計數中乙標所占之比例始得列入分配表,否則將會破會融資制度云云,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二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乙標分配表就被告所分配之假扣押執行費二百四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應減為二萬三千八百一十六元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黃若美~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