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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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被告甲○○住桃園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乙○○、丙○○與被告分別為父子與祖孫關係,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被告在原告乙○○位於桃園市○○路○○○號之住處,竊取原告乙○○所有之桃園合作金庫中山分行金融卡,並持該金融卡至提款機盜領原告乙○○之存款二十五萬元,被告因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二十五萬元之利益,致原告乙○○受有二十五萬元之損害。又原告丙○○名下所有之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原停放於原告乙○○經營之車行,詎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原告因屢受 高麗花 及被告之傷害,因而離家養傷,並停止該車行汽車買賣之生意,被告趁原告乙○○離家時,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將系爭車輛以七十五萬元代價出賣及過戶給第三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車款的利益,致原告丙○○喪失對上開自小客車所有權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原告並未同意或事先知悉被告要由原告帳戶中提領現金,被告辯稱以往家中成員即有相互代提款等語並不實在。而原告之存摺平時都是自己保管,提款卡部分則放在房間彈簧床墊下面藏著,嗣遭被告偷去領款。縱使原告曾委託被告代為提款,被告亦無權在未經原告許可情況下提領原告之存款。另證人即原告乙○○之次子 許國榮 於八十七年間正在服兵役,故原告與被告、證人許國榮、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高麗花並非同財共居生活,原告對於被告及證人許國榮、高麗花無須負擔扶養義務。
(三)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告所簽立的同意書是在無意識的狀態所簽的,且原告與證人高麗花間早已不睦,故證人高麗花、許國榮的證詞不足採信。
(四)嘉成汽車材料行係原告獨資,車子應登記在何人名義下,係由原告經當事人同意才決定,被告不能自行決定,且被告並未受僱於該車行,無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將系爭車輛出賣與第三人。原告為該車行之負責人,其才有將賣車所得款項分配使用之權限,且原告也否認被告盜賣系爭車輛所得款項是為了要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五)因為節稅之緣故,所以該車行之車輛係登記在不同家人之名義下,而所有車輛從交涉到簽約的過程,都是原告在處理,證人高麗花及被告均同意交由原告來處理。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原告乙○○存摺影本乙份。
原證二:行車執照影本乙份。
原證三:報紙影本乙份。
原證四:戶籍謄本乙份。
原證五:會員證書影本乙份。
原證六: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份。
原證七:德仁醫院暨臺灣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五份。
原證八: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原告聲請保護令之調查紀錄表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對被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盜等告訴,業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原告乙○○離家後,存摺印章等交由被告母親即證人高麗花保管,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證人高麗花拿其所保管原告之金融卡託被告去領錢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之家庭費用,而被告所領得之款項均已全數交與證人高麗花,被告並無擅自盜領原告之存款。倘若被告真要蓄意盜領,亦無庸分為三次提領,理應會一次將所有款項提領完畢。
(三)八十七年六月間,原告與被告一家四口仍設籍於同一住所,為同居共財之生活。因被告當時身為學生無法抽空至銀行提領,證人高麗花又完全不識字不會去自動提款機提領,故所有存摺中超過萬元以上的金額係由原告去提領,足證原告與其家人間有互相提錢的習慣,故原告若非口頭上有同意由其家人代為提款之意思表示,亦可認為原告已經默示同意。
(四)於原告乙○○離家後,為維持家庭生計,被告沿襲以往之經營模式,繼續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之生意,而原告於知悉後並未出面制止被告繼續經營,可知原告係默示同意由被告來經營該車行之生意。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原告乙○○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得再以該車行名義對外營業,而系爭車輛係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賣出並過戶於第三人,且賣車當時,除該車行照因遺失補辦外,其他的證件都是原本,並無原告所稱有盜賣車輛之情事,況原告亦曾出賣被告及其他家人名義下之車輛,亦證明被告所言非虛,且所賣得之車款已供家中生活開銷及家中裝修費用支出。另系爭車輛之市價只有四十萬元,並無可能以七十五萬元之價格賣出,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乙○○對其配偶高麗花傷害一事,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九四號判決原告乙○○傷害罪名成立在案,原告所稱屢受被告及高麗花傷害等情並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高麗花、許國榮。被證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
被證二: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乙份。
被證三:照片四張。
被證四:原告乙○○與證人高麗花簽立之保管存摺協議書影本乙份。
被證五:存摺明細影本十六紙。
被證六:汽車買賣合約書六份。
被證七: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九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三號刑事案件全卷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六二號民事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在未得原告乙○○之同意下,擅自持原告乙○○之金融卡提領其存款二十五萬元,並於同年月間,被告亦在未得原告丙○○之同意下,將原告丙○○名下之系爭車輛出賣與第三人,所得車款計有七十五萬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存款二十五萬元及車款七十五萬元之利益,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二、被告則以:提領原告乙○○之存款係因受其母親高麗花所託,且原告乙○○離家之前,其家人間即有互相代為提款之習慣,為維持家庭生計,被告沿襲以往之經營模式接手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之生意,原告二人於知悉被告上述行為後,均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認為原告係默示同意被告所為,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及出賣系爭車輛所得款項均已交由證人高麗花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被告持原告乙○○之金融卡提領二十五萬元,及出賣原告丙○○名下之系爭車輛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乙○○之存摺影本一份及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提領原告乙○○之存款二十五萬元,有無符合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要件。(二)被告出賣原告丙○○名下之系爭車輛有無符合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要件。
四、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此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五、被告提領原告乙○○之存款二十五萬元尚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要件。本件原告乙○○主張被告在未經其同意下提領其存款二十五萬元,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該筆存款之利益致其受有相當之損害,被告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到其權利等語,惟被告抗辯:兩造及其家人間為同居共財關係,所以彼此存摺會相互使用,原告乙○○亦默示同意其所為等語。經查,原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辦理出院前往提款時,已發現帳戶內之金額有遭人盜領,經其查證後已知悉係被告所為,原告乙○○卻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才向經警察機關提出告訴等情,有被告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乙○○於發現被告所為時並未認為被告之行為係侵害其權利或被告受有不當之利益,是被告抗辯原告乙○○已默示同意伊提領其存摺內之款項等情,應堪採信。又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高麗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我叫他(即被告)去提錢的,提來的錢是要支付健保費、裝潢費、稅款、電話費用等家庭費用,為兩位小孩娶媳婦也要花錢,提領的二十五萬元及賣車的錢四十萬元,全部都花在家用上面」等語,又證人即原告之次子許國榮亦證稱:「我們家的錢,金額較大的,都是我父親(即原告乙○○)在處理,而我們家的存摺,包括我哥哥(即被告)、我及我母親(即證人高麗花)的存摺,都放在固定的地方,我父親(即原告乙○○)都可以自由去提領」,「中古車買賣後,錢存在何人的戶頭,是不一定,有時會存在我的帳戶內,有時會存在我哥哥(即被告)或我母親(即證人高麗花)或我父親(即原告乙○○)的戶頭內,存入後是否有自由提領,視金額大小而定,如果是小筆的金額,我們會自己去提領,如果是較大金額,經過我父親、母親同意後,就可以提領」等語,依證人高麗花及許國榮之證言可知,兩造及其家人間之帳戶均係互相流通使用,彼此間為同居共財關係,而被告所提領之二十五萬元款項係供作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並非供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故認被告受有利益及故意侵害其權利等情,核與證人二人所證述之情節不符,原告與證人高麗花間縱曾有所爭執,證人高麗花之證言是否偏頗仍應綜合一切相關證據加以判斷,惟原告之次子即證人許國榮與原告間為直系親屬,關係至為密切,與原告並無任何怨隙,依其證言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乙○○權利之行為或受有任何不當利益之情事,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乙○○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一節,不足採信。
六、被告出賣原告丙○○名下之系爭車輛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丙○○主張被告在未得其同意下,擅自出賣其名下之系爭車輛已侵害其權利,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語,惟被告抗辯:原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離家後,因被告於原告乙○○離家前曾在車行協助幫忙賣過車子,所以在原告乙○○不在家之期間,為維持家中生計,被告就自行處理,並將所賣得之車款全數交由其母親即證人高麗花處理等語。經查,證人高麗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領的二十五萬元及賣車的錢四十萬元,全部都花在家用上面」等語,又證人許國榮亦證稱:「我也有當人頭,作為汽車的買賣,系爭車子L五─○三二○也是相似的情況,原告丙○○也是人頭,之前我哥哥(即被告)、我、我母親(即證人高麗花)也有賣過車子,我們在賣這台車前,就已經賣過很多台了,因為我們開的是中古車行,我父親(即原告乙○○)不在時,我們也會賣車子,賣完車子後,就將錢存入存摺內,存到何人的存摺內就不一定,系爭車子印象中是賣了四十萬元,這筆錢因為當時我哥哥(即被告)要結婚,所以作為我哥哥結婚的費用,也有一部分是支出在家裡裝潢整修的費用,且客人若是對價錢、車子合意的話,我們就當場訂立契約」等語,核與被告所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接手經營車行後,既係沿襲以往模式為之,適系爭車輛又登記在原告丙○○名下,被告出賣系爭車輛之行為即並非在故意侵害原告丙○○之權利,況被告所得之款項亦係作為家庭生活費用開銷之用,兩造與家人間又有同居共財關係,已如前述,被告並無不法行為可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丙○○就被告有故意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或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丙○○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一節,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提領原告乙○○之存款二十五萬元及出賣原告丙○○名下系爭車輛之行為係侵害原告權利及受有不當利益等情,非屬可採,被告抗辯伊無任何不法行為等語,堪以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黃若美~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