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40號上訴人 潘佳明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648、27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潘佳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所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共同被告 胡凱樂 (因共同犯罪,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所供係伊指使及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及伊在偵查中之概括自白,即認定伊犯本案5罪,其認定事實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稽之本案5次販賣毒品情節,有關交易之時、地、交付標的物及收取價金等行為,均係胡凱樂一人所為,伊則一無所知,又購毒者邱垂欽、 李東信 、 陳右晏 3人,與伊均不認識,且未與伊聯繫。
再者,原審僅認定伊有客觀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胡凱樂」之行為,對伊究係如何與胡凱樂共同犯本案之罪,則未說明。是除胡凱樂之供述及伊配合胡凱樂之歷次自白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證伊有共同涉犯本案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伊係為維護胡凱樂,使之能以供出毒品上游而獲減輕其刑,始配合胡凱樂自白而為陳述,原審未予調查,遽行判決,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查原判決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所得,併採取上訴人就上開5罪分別在偵查、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佐以證人即共同正犯胡凱樂、證人即購毒者邱垂欽、李東信、陳右晏之證詞、如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清單」欄所示通訊監察書暨譯文,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等與其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依法認定上訴人有上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嗣在原審審理中翻供否認犯罪,所執:伊與上開購毒者均不相識,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凱樂,胡凱樂亦未將所得價金交予伊;伊因與胡凱樂結識、同居,為讓胡凱樂能以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俾獲減輕刑罰,始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承認本案犯罪云云等辯解,如何俱不足採,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並依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與胡凱樂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復無所指單憑胡凱樂之指證,即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情形,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者,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證人胡凱樂業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請求傳喚到庭做證,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詰問與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審判長於提示調查各項證據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俱答稱:「沒有」,則原審認本案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持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漫為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