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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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重家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上訴人 林志龍 訴訟代理人 留瑜鎂 上訴人 林毓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上訴人 林培棟 訴訟代理人 李曉琪
莊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丙○○及己○○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林○○遺產分割部分,㈢林方○○遺產分割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戊○○應塗銷附表甲編號1至3、7至9所示六筆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
三、戊○○應辦理附表甲編號1至3、7至9所示六筆土地繼承登記為兩造 公同 共有。
四、上開廢棄㈡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甲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上開廢棄㈢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方○○所遺如附表乙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附表乙「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丙○○及己○○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己○○(下合稱丙○○等人)起訴主張:㈠兩造之父林○○雖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預立代筆遺囑(下
稱遺囑),惟林○○並未有口述遺囑意旨之行為,全程由見證人(兼代筆人)乙○○律師陳述遺囑內容,明顯違反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且林○○面對乙○○律師之詢問,從頭到尾只回答「對」,亦可見遺囑並未出其本意,繼承人自不受遺囑之拘束,林○○嗣於104年8月8日死亡,戊○○依遺囑分配土地,而於105年3月2日辦理○○縣○○市○○段***、***、***、****、****、****地號(下合稱697地號等6筆)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即應塗銷。
㈡林○○生前於80、81年間出資買受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下稱707地號、706地號)兩筆土地,借名登記在戊○○名下,其等間上開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因林○○死亡而消滅,戊○○應將借名登記之土地返還全體繼承人。㈢另戊○○趁保管林○○印鑑章之機會,竟偽造林○○印文,
擅將坐落屏東縣○○市○○段○○○○○○○○○○○○○○○○○○○號(下稱811地號等4筆)土地於104年1月28日贈與登記為自己所有,妨害丙○○等人繼承權,應塗銷登記後列入林○○遺產分割之。
㈣林○○尚遺留經營○○幼兒園之所得收入新臺幣(下同)26
萬8020元,亦應列入遺產範圍,且林○○生前向己○○借款1606萬元,事後僅償還140萬元,尚積欠1466萬元,應自丙○○與被上訴人戊○○之應繼分內扣還己○○。
㈤兩造母親林方○○於104年11月1日死亡,其生前因戊○○經
營補習班、安親班之營業使用,將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同段5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7日贈與登記為戊○○所有,乃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林方○○另遺留收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之租金收入106萬元,並遺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761萬3865元,均應列為林方○○之遺產分割之。
㈥綜上,依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林○○、林方○○之遺
產等語。並聲明:⑴戊○○應將707、76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 公同共 有。⑵戊○○應將811地號等4筆土地於104年1月28日所為贈與登記塗銷。⑶戊○○應將697地號等6筆土地於105年3月2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⑷戊○○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7日所為之贈與登記塗銷。⑸兩造應按應繼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分割林○○、林方○○之遺產。
二、上訴人戊○○則以:林○○預立遺囑以前,已經與代筆人乙○○律師多次討論,確定遺囑內容,雖未親自將遺囑內容,逐字逐句口頭陳述,而先由乙○○律師朗讀全文,逐段向林○○確認,經其同意表示為其遺囑內容,亦即於見證人前口頭表示以該文書為其遺囑之意旨,並未違反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遺囑有效,繼承人即應受遺囑之拘束,伊執行遺囑,將遺產分配與各繼承人,自毋須塗銷登記。而且,伊與林○○間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更無偽造印文,過戶土地之情事,亦無庸返還或塗銷登記。此外,林○○並未積欠己○○債務,亦未遺留○○幼兒園之所得收入,因此,林○○之遺產分割自應按遺囑所載之方式分配,遺囑未記載者,則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且伊取得系爭房地並非特種贈與,毋須歸扣,林方○○亦未遺留統一超商之租金收入106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一身專屬權,無從繼承,均不應列計為林方○○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兩造就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㈡兩造就林方○○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㈢丙○○等人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就原審不利於己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丙○○等人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等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⑴戊○○應將707、76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⑵戊○○應將811地號等4筆土地於104年1月28日所為贈與登記予以塗銷。⑶戊○○應將697地號等6筆土地於105年3月2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⑷兩造就林○○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含附表一),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⑸兩造就林方○○所遺如附表四所示遺產(含附表二),分割方法除附表四編號10、12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外,其餘均由丙○○等人平均分配取得。㈢上開第二項之⑵、⑶被上訴人並應辦理繼承登記。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認定林方○○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等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丙○○等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之父林○○於104年8月8日死亡,兩造與母林方○○為
其繼承人,林方○○嗣於104年11月1日死亡,兩造法定應繼分各1/3。
㈡戊○○依林○○於103年12月11日預立代筆遺囑,為遺囑執
行人,戊○○已依遺囑將林○○所遺財產分配(但丙○○等人爭執遺囑無效)。
㈢戊○○於80年7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707地號土地登
記為自己名下;並於81年7月3日將76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自己名下;嗣於104年1月28日林○○將811地號等4筆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戊○○名下。
㈣林○○遺留○○段***、***、***、***、***、***、****(
權利範圍2/3)、****、****(權利範圍152/542)地號9筆土地○○○鄉○○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權利範圍1/2),○○加油站股份315萬股、○○金融控股公司股份691股及○○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交易所得25萬9333元,不動產價值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
㈤林方○○於104年4月7日將系爭房地贈與戊○○。
㈥林方○○遺留如附表乙所示遺產,不動產價值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甲、林○○遺產部分:㈠林○○之遺囑是否有效?戊○○應否塗銷697地號等6筆土地
之遺囑繼承登記?㈡林○○與戊○○間就○○段707、760地號土地有無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戊○○應否返還該等土地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林○○有無遺留○○幼兒園之所得收入26萬8020元?㈣811地號等4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戊○○名下應否塗銷
?林○○遺留土地若干?積極財產為何?㈤林○○有無積欠己○○借款?㈥林○○遺產之分割方法?
乙、林方○○遺產部分:㈠林方○○生前贈與戊○○之系爭房地,是否為特種贈與而應
歸扣?㈡林方○○有無遺留統一超商之租金收入106萬元?㈢林方○○有無遺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可資繼承?㈣林方○○遺產之分割方法?
六、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合先敘明。準此,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兩造雖各就原法院關於認定林○○及林方○○部分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67至70頁,本院卷三第51、53頁),然揆諸上開說明,遺產應視為一體,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兩造上訴效力及於林○○夫妻遺產全部,併予敘明。
七、又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發現被繼承人林○○夫妻生前投資訴外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權,嗣於107年2月15日經○○公司股權交易移轉結算後,其中林○○可分得25萬8035元,林方○○則分得65萬6578元,均未經列入其等遺產分配(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289至288頁、298至299頁),本院自應列入其等遺產中審理分割。至於戊○○就林○○夫妻對於○○公司之股東權益尚有疑義,認仍有追究求償可能乙節,因戊○○所指林○○夫妻此部分之股東權益究否存在仍屬未明,且兩造均同意先就林○○夫妻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金額之上開○○公司股權交易分配款項列入遺產分割,若林○○夫妻尚有基於○○公司股東權益衍生之相關權利及對應負責者之求償權,則兩造分割此部分請求權,日後由兩造各自按應繼分三分之一比例自行向○○公司及相關應負責者自行求償三分之一權利,求償所需費用各自負擔,並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有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四第69頁),是本院審理林○○夫妻所遺留○○公司之股權交易款項乃以目前發現並確定存在之前開金額各列為遺產分配,附此說明。
八、林○○遺產部分:㈠代筆遺囑應屬無效,戊○○應塗銷697地號等6筆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
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參照)。
⒉戊○○主張林○○於103年12月11日預立代筆遺囑,指定戊
○○為遺囑執行人,該遺囑係經見證人乙○○律師依林○○本人意思代筆製作,合法有效,固據提出代筆遺囑、錄音光碟暨譯文及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05至107頁、225頁),然為丙○○等人所否認。經查:
⑴據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乙○○律師證述:伊曾經擔任
過林○○的代理人,後來林○○提供財產清冊來詢問關於代筆遺囑的事情,前後很多次,寫遺囑前就已經與林○○討論過5、6次以上,寫這份遺囑之前,林○○就已經決定要寫,只是因為種種原因直到當時才委託,103年12月11日上午10、11點左右,林○○與兩位見證人來到事務所,大約中午用餐時開始寫遺囑,也是宣讀遺囑開始時錄音,用完餐大約下午1、2點離開的,後來林○○還有打電話來詢問遺囑寫好以後想要做些處分,是否可以?伊回答可以變更遺囑,當時林○○並未說明緣由,伊也不清楚緣由,後來林○○過世,伊即通知繼承人前來事務所宣讀遺囑等語(原審卷二第92至96頁,本院卷一第262至267頁),固明確證稱林○○有事先草擬遺產分配意旨並提供給律師,且與律師多次討論,於代筆遺囑當天有錄音及確認林○○立遺囑分配財產之真意云云,然觀之證人乙○○律師庭呈之遺囑草稿資料(本院卷一第271頁),此草稿僅為手寫簡略圖示,無從辨明林○○有何具體之財產、土地(地號、應有部分)明細資料,自難認為係林○○自行草擬之遺產分配意旨,且經原審及本院勘驗代筆遺囑製作當天之錄音光碟結果,該錄音譯文顯示林○○當天在律師代筆遺囑過程中,口頭上僅表示「對」,除此之外,林○○本人並未有口述代筆遺囑內容之行為,此為戊○○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71頁),並有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一第266至269頁、207至271頁,本院卷一第265頁、卷二第25至41頁),可見林○○於代筆遺囑製作過程並未曾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或內容,其方式顯然違背前揭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之方式,其遺囑難認為有效。況林○○於103年12月26日曾經以証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有偵訊筆錄可參(原審卷二第99至101頁),並經本院勘驗林○○到庭應訊過程之錄影光碟,確認其當天應訊回答事項大致如上開偵訊筆錄無誤(本院卷二第167頁反面),則依此推認其於同年月11日立代筆遺囑時應可自由陳述,但卻未依前揭代筆遺囑法定要件,由遺囑人即林○○親自口述遺囑意旨,而僅以「對」應答之方式為之,自無從認定其代筆遺囑合法有效。
⑵至於戊○○雖提出見證人之一陳○○之錄影光碟及譯文欲證
明林○○之代筆遺囑完全符合其本人意思,林○○當時很清醒,陳○○擔任遺囑見證人也很認真注意聽律師問題等情(本院卷二第5頁),然同為代筆遺囑見證人之陳○○配偶甲○○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喚,均拒絕到庭,復具狀表示遺囑是姊夫(林○○)意識清楚所寫,但如何分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126頁,本院卷一第132至133頁),益見系爭代筆遺囑並未經林○○當場口述宣讀,顯不符前開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應屬無效。是戊○○執陳○○之錄影光碟暨譯文,尚難採為認定林○○之代筆遺囑有效之依據。
⒊從而,丙○○等人以系爭遺囑不符合法定要件而無效,請求
戊○○塗銷697地號等6筆土地,於105年3月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代筆遺囑中關於林○○財產之分配,乃將⑴屏東縣○○市○○段○○○○○○○○○○○○號土地由其妻林方○○繼承。⑵同段811地號等4筆土地、1430、1431、1499地號土地由戊○○繼承。⑶同段697、699、700地號土地則由丙○○等人平均共同繼承(原審卷一第105至107頁)。而遺囑執行人戊○○係將697地號等6筆土地於105年3月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其餘⑴701、702、705地號等三筆土地則經戊○○以繼承為原因辦理兩造繼承公同共有登記,⑵同段811地號等4筆土地則早於104年1月28日即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在戊○○名下,上開土地均未經戊○○依代筆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原審卷一第141、
145頁),是丙○○等人以林○○之代筆遺囑無效而訴請塗銷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以697地號等6筆土地為限(其中1499地號土地,戊○○因林○○死亡而遺囑繼承登記取得之權利範圍應僅為152/542,而非229/542,因戊○○早於
101年7月間已先行取得權利範圍77/542,原審卷一第243頁及本院卷三第461頁),應屬有據。
⒋又按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係以
整個遺產為分割對象,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而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故在繼承人相互間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但本件代筆遺囑應屬無效,丙○○等人得本於公同共有人間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戊○○塗銷697地號等6筆土地於105年3月2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以回復兩造繼承人間公同共有之狀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業如前述,然697地號等6筆土地回復為林○○所有後,在該697地號等6筆土地辦理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前,依法仍無從為林○○之遺產分割,故為求訴訟經濟,以一訴同時解決兩造間回復697地號土地等6筆土地為林○○之遺產,並分割其遺產之爭執,丙○○等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戊○○塗銷697地號等6筆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後,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應予准許,始符程序正義。
㈡林○○與戊○○間就707、760地號土地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戊○○不必返還該等土地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⒉丙○○等人主張林○○與戊○○間就707及760地號土地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固舉證人庚○○證述:707地號土地在加油站旁邊的通道,當初公公(林○○)買這塊地是為了擴充○○加油站的面積,結果707地號旁邊的地主不願意出售土地,所以公公沒有辦法整合土地,因此○○段707地號土地至今一直都當作通道使用;760地號土地則位在○○加油站的出口,公公買的時候是農地,當初打算當洗車廠使用,後來在80幾年時,公婆在土地上蓋了3層樓的房子,2、3樓給戊○○居住使用,1樓則當作辦公室及倉庫。兩筆土地都是公公買的,因為95年公公經營龍華加油站,向伊娘家調借現金80萬元週轉,用來支付加油站積欠的油費,公公有說過760地號上的樓房以及加油站旁的土地都屬於公司的資產,並且強調這些都是屬於公司的,資產超過五千萬元,只因為現金不足,所以才向伊娘家調錢,伊父即於95年11月8日匯款80萬元給公司,過去公公也曾經用伊的名義向別人取得土地,並且登記在伊的名下等語為證(原審卷二第76至79頁),然為戊○○所否認,經查:
⑴依前揭證人庚○○之證詞可知兩筆土地為林○○購買,係因
林○○向其娘家週轉,聽林○○陳述而知買受土地目的是要經營加油站,林○○夫妻並於80幾年時,在地上蓋了3層樓的房子,2、3樓給戊○○居住使用,1樓則當作辦公室及倉庫之情節,因而認林○○與戊○○就707、76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然庚○○為丙○○配偶,與本件遺產訴訟具有密切利害關係,是其證詞之可信性洵非無疑,且依證人庚○○前開證述土地為林○○買受之情節,亦不足以直接證明林○○與戊○○間就707、76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⑵又戊○○抗辯707、76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則稱所有權狀係
由戊○○所持有,繳納地價稅(本院卷一第225頁),且戊○○自73年間起即開始工作,有所得,並提出勞保投保明細資料為憑(本院卷一第234頁),而該760地號土地上有三層樓房屋(屏東市○○○路○段○○號)係由戊○○家人居住使用至今,一樓地上物雖有小部分供加油站辦公室使用,但其餘部分則為戊○○家使用之客廳、廚房、浴室及車庫,此經戊○○陳明在卷,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互核與證人辛○○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165頁),又戊○○主張該地上物係由其支付電費、房屋稅亦提出繳費收據為憑(本院卷一第219至224頁、226頁),戊○○尚曾與第三人陳○○就76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路○段99號1樓前方平面(不含後方樓梯及走道)部分約20.7坪不動產簽訂租賃契約(本院卷一第228頁),足見戊○○抗辯其對707、760地號土地具有所有權人之處分權能,並非無據。
⑶本院審酌707、760地號土地並非○○加油站坐落位置,此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丙○○等人提出之地籍圖(本院卷一第21頁)及戊○○提出之○○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本院卷一第218頁)可參,而丙○○等人雖稱707地號土地為加油站之出入口,但戊○○則抗辯該「出入口」等字樣係丙○○擅自噴漆,故僅憑該等字樣並不足以證明707地號土地即為林○○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戊○○名下。另丙○○雖提出現場照片及廣告牆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尚億汽車貸款)欲證明707、760地號土地乃林○○所有,借名登記於戊○○名下而已,但該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加油站有限公司,出租之房屋及廣告牆使用範圍為屏東市○○○路○段○○號,並非32號,此有照片及租賃契約書可參(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是依該廣告牆租賃契約書仍不足以證明林○○與戊○○間就707、760地號土地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參以前開證人庚○○之證詞亦無從遽認707及760地號土地係林○○所有而借名登記在戊○○名下,是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丙○○等人既未能就利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戊○○所為抗辯並非無據,故丙○○等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因此,丙○○等人主張707、760地號土地為林○○之遺產,進而請求戊○○應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云云,不應准許。
㈢林○○並無遺留○○幼兒園之所得26萬8020元:
丙○○等人以林○○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內容,據為主張林○○有遺留○○幼兒園所得26萬8020元(原審卷一第249至250頁),然林○○係於104年8月8日過世,且其於104年1月28日簽署讓渡同意書將○○幼兒園之經營權讓與戊○○(原審卷一第226頁),丙○○等人就此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43頁),則於林○○生前移轉○○幼兒園經營權之前所取得之收入,尚查無證據證明該筆收入於林○○死亡時仍然存在而可成為其遺產,故丙○○等人請求將之列入林○○之遺產分割,自屬無據。
㈣811地號等4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戊○○名下不必塗銷:
丙○○等人雖以:811地號等4筆土地係遭戊○○利用保管林○○印鑑章之機會,偽造印文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在戊○○名下,應予塗銷云云,然為戊○○所否認。且證人庚○○即丙○○之妻雖證稱公婆印鑑章及支票都在戊○○那裡,戊○○使用印鑑並不會通知我們等語(原審卷二第77頁反面),但此與證人辛○○即受僱於林○○之會計證稱林○○夫妻的印章係由其等自行保管等語不符(本院卷二164頁反面),故尚難以證人庚○○之證詞遽認林○○夫妻之印鑑章是由戊○○所保管。且811地號等4筆土地係於104年1月28日即林○○生前即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戊○○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119、167、169、171頁),林○○生前本有自由處分其資產之權限,則丙○○等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戊○○有盜用林○○之印鑑章,擅自以贈與為原因移轉811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至自己名下之事實,則丙○○等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㈤己○○主張林○○尚積欠其借款債務1466萬元未清償,亦無理由:
丙○○等人主張林○○生前曾向己○○借款1606萬元,僅清償140萬元,尚積欠1466萬元,應自丙○○與戊○○之應繼分內扣還云云,固提出手寫紙條、代收票據明細表、匯款條等件,並舉證人即己○○之夫陳○○之證詞為憑(原審卷二第79至81頁,手寫紙條、代收票據明細表及匯款條等件外放證物袋),然為戊○○所否認。經查,己○○主張林○○向其借貸1606萬元,但該手寫紙條上並未記載林○○向己○○借貸或借據等字樣,而證人即己○○之夫陳○○證稱:因為伊夫妻住在新竹,父母希望可以在新竹置產,給了一筆錢,岳父(林○○)希望多貸一點錢出來,有剩餘的款項可以給他使用,86年9月9日己○○匯了100萬元給林方○○。89、90年左右,加油站財務狀況不是很好,90年時戊○○打電話向伊說家裡要破產了,希望可以借他錢,那時伊在台積電上班,有微薄的股票分紅,所以伊在新竹的第一銀行借款100萬元,分兩次匯過去,1次是90年4月30日匯給○○加油站40萬元,另外1次是90年5月4日又匯給○○加油站60萬元,匯完之後,岳父還有打電話來道謝,前後總共匯了3次款項,後來他一直說加油站要破產,因為己○○也是加油站的股東,戊○○就跟己○○說她是股東也要負責債務,如果不負責的話,就要退股,而且名下不可以有財產,所以己○○就把財產轉到伊名下,但是沒有多餘的錢清償土地銀行的貸款,所以己○○就把金飾賣掉,償還貸款,以便把房地產轉到伊名下。後來戊○○及岳父都不承認借錢,直到伊把匯款單拿出來,他們才說有跟我借錢,岳父後來有陸陸續續還錢,己○○寫了1張紙條列出借出去的錢共1606萬元,岳父承認了並且在紙條上簽名,同意先付400萬元,後面再付200萬元,之後再每1期還10萬元,但總共只還了14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79至81頁),固堪認己○○夫妻因加油站財務狀況不佳,曾經匯錢援助之情節,然依前述,己○○夫妻提出之紙條(外放證物袋內)並未記載借據(貸)之意旨,無從依文書字義判斷林○○與己○○間真有借款關係,且由證人陳○○證稱:「(丙○○等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到底借錢給你岳父還是戊○○?)款項是匯給○○加油站,但是是戊○○打電話跟我借錢,而之後我岳父打電話跟我說謝謝」、「(問:所以證人的意思是戊○○跟你借錢,而不是你岳父跟你借錢嗎?)是戊○○跟我借錢,但是他叫我匯給○○加油站」、「戊○○跟我說家裡快破產了,我不忍心家裡破產,但是不知道錢用在哪裡」等語(原審卷二第頁80頁反面、第81頁),堪認陳○○證稱是戊○○向其借款,指定匯入○○加油站公司,林○○則是於事後打電話向其道謝,是依上開事證,自難認定己○○有與林○○間成立消費借貸1606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另對照證人庚○○證稱:公公曾經用○○加油站的名義開過10萬元及50萬元的支票交給己○○去領等語(原審卷二第78頁),而匯款之原因多端,非謂有匯款事實,即為借款,且己○○同為○○加油站之股東,其夫妻見加油站財務狀況不佳,匯錢援助,匯款對象為○○加油站或林方○○(匯款單外放原審證物袋中),及己○○唯恐受加油站債務牽連,變賣金飾,將資產轉移其夫 陳仕錫 名下,並受讓龍華加油站票據債權,提領票款等情,均不足以證明己○○與林○○間有消費借貸1606萬元之合意存在,從而己○○主張林○○積欠其1466萬元未清償,應列入其消極遺產(債務)中,並自丙○○與戊○○之應繼分中扣還云云,並無可採。
㈥林○○之遺產及分割方法詳如附表甲所示:
⒈綜合前述,林○○於代筆遺囑製作過程,並未在見證人三人
面前以言語親自口述遺囑意旨或內容,其方式顯然違背前揭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之方式,其遺囑難認為有效。戊○○依該代筆遺囑內容辦理697地號等6筆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林○○所有,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列為林○○之遺產;而代筆遺囑分配予林方○○之70
1、702、705地號等3筆土地業經戊○○以繼承為原因辦理兩造繼承公同共有登記,亦應列入林○○之遺產。至於丙○○等人另主張林○○有遺留○○幼兒園之所得26萬8020元,811地號等4筆土地贈與無效,戊○○應塗銷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707及760地號土地為林○○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戊○○名下,戊○○應返還該2筆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及林○○積欠己○○借款1466萬元等節,均不可採。
⒉又兩造對於林○○之遺產尚有屏東縣○○鄉○○路○○巷○○號
未保存登記房屋(權利範圍1/2)、○○加油站有限公司315萬股、○○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747股(本院卷三第521至526頁、527頁)及○○公司股權交易分配款25萬8035元(本院卷三第414頁)均不爭執,綜上應認林○○之遺產詳如附表甲所示。
⒊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兩造共同繼承林○○如附表甲所示之積極財產,且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原審卷二第113頁背面),本院審酌此分割方法不僅能將兩造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公平原則,並能兼顧繼承人之意願,核屬公允,據此按兩造各1/3之應繼分比例定分割方法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
九、林方○○之遺產:㈠林方○○生前贈與戊○○之系爭房地應為一般贈與,不必列入應繼遺產歸扣:
⒈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各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因此,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歸扣僅以生前特種贈與(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受贈者)為限,不及於被繼承人生前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查丙○○等人主張系爭房地為戊○○因營業自林方○○受贈,應歸扣計入林方○○之遺產範圍等語,為戊○○所否認,是丙○○等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庚○○固證稱:系爭房地原本登記在林方○○名
下,有向銀行貸款,98年左右,戊○○想要申請文理補習班,想使用其中的土地,後來林方○○如何與戊○○商量,如何取得的過程,伊不清楚,伊只知道其中的土地,林○○有出租給統一超商,有兩筆租金收入,一筆給戊○○,另外一筆給林方○○,支付對象不同,伊先生(丙○○)去問過公婆才知道原由等語(原審卷二第77至79頁)。然庚○○已證陳其不清楚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戊○○所有之過程,且依其證言,戊○○係於98年左右要申請文理補習班,此時點距離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戊○○名下之時間104年4月7日,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121至127頁),兩者相隔6年,自難遽謂林方○○於104年4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戊○○係為助其營業之用。又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戊○○名下後,林方○○雖於同年6月15日將其對承租人統一超商之租金債權讓與戊○○,有協議書可參(原審卷一第230頁),然觀之協議書之內容係因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至戊○○名下,故通知承租人自104年7月1日租金移轉由戊○○收取。此至多僅為系爭房地所有權與使用收益權歸屬同一人即戊○○之意,仍不足執此協議書推認林方○○贈與系爭房地並讓與其對統一超商之租金債權係為幫助戊○○之事業發展所為之(營業)特種贈與。此外,丙○○等人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林方○○贈與系爭房地予戊○○乃基於其營業所為之特種贈與。反觀戊○○抗辯林方○○將系爭房地贈與戊○○,係因戊○○身為長子,為家中背債之一般贈與,則提出其為林○○夫妻擔任合作金庫(○○段1430、1431地號土地及同段31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路***巷6號建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段1498、1500、1501地號土地及同段510、51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路156號建物)貸款債務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及林○○生前手寫記帳本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74、75頁、第77、81、
83、90、104、107至116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屏東分行函送之借貸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128至129頁、第134至158頁),互核證人即○○加油站會計丁○○證稱:老董(林○○)有說戊○○貸款給○○加油站(總公司)使用,老董叫我(用總公司的錢)繳我就繳,因為他說是總公司的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57-1頁),及證人即會計辛○○證述:「董事長(林○○)自己在國泰世華、合庫有貸款,後來這些貸款是由經理(戊○○,下同)在背,也由經理在負擔,因為老人家年紀大了,擔心負擔的金額很大,擔心以後不知道有沒有辦法負擔這些債務,所以就把土地房子贈與給經理,讓他去清償。」、「他們夫妻(指林○○夫妻)常在辦公室說經理戊○○幫家裡背了很多債務,尤其是在林○○過世之後, 董娘 (林方○○)更常提起這些事,董娘幾乎每天都跟我在一起,所以才把土地、房屋贈與給經理,重點是經理不支薪,我到職後帳戶是由我處理,經理確實不支薪」等語(本院卷二第163至167頁),堪認戊○○抗辯係因其為家中承擔銀行貸款債務,林方○○始將系爭房地贈與給戊○○,並非屬於特種贈與,洵非無據。丙○○等人雖主張證人辛○○證詞偏頗戊○○,但辛○○係隨機面試而成為○○加油站會計,並於林○○生前負責處理帳務,其與兩造均無交情,衡情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之風險故為偏頗有利於戊○○證詞之必要。丙○○等人另稱戊○○名下貸款並非由其繳納,而係由林○○所經營之事業體即總公司負責支付,並提出103年度累計盈虧統計表及102年5月至7月份○○幼兒園損益表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279至282頁),且核與前揭證人丁○○證詞大致相符,固堪信為真,然戊○○既有出名擔任債務人向銀行貸款供總公司使用之事實,則於債務未清償完畢之前,其仍負有清償之義務,是林方○○為免其無力清償家族公司之債務,而贈與系爭房地予戊○○,自核與前開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繼承人係因結婚、分居、營業而自被繼承人受有贈與之特種贈與性質不同,故丙○○等人主張戊○○受贈系爭房地係基於營業之特種贈與,應予歸扣云云,並不足採。
㈡林方○○並無遺留統一超商之租金收入106萬元現金:
丙○○等人以林方○○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死亡前有收取統一超商租金之事實(原審卷一第43頁),且於104年6月15日將該筆租金債權讓與戊○○,繼續由戊○○收取,據為主張林方○○死亡前已收取統一超商租金106萬元(原審卷一第247頁),應列入遺產云云。然依上開103年度綜合所得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林方○○於該年度曾有受領統一超商之租金所得,而林方○○係於104年11月1日死亡,期間已經相隔將近一年,則該租金所得於林方○○死亡時,是否仍然存在並成為其遺產,則未經丙○○等人舉證證明之,故無從認定林方○○有遺留統一超商租金所得106萬元現金。丙○○等人請求將之列入林方○○遺產分割,自屬無據。
㈢林方○○並無遺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可供兩造繼承:
丙○○等人主張申報遺產稅時,經兩造同意計算得出林方○○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761萬3865元,並列入遺產清冊內向國稅局申報,是林方○○雖未起訴請求,但既經兩造約定同意林方○○有該請求權,自應將該761萬3865元之金額列為林方○○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分配,固據提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原審卷一第47頁),然為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林○○與林方○○結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而林○○於104年8月8日死亡,林方○○則於同年11月1日死亡,林方○○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雖曾經記載林方○○申報遺產有其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核定金額為761萬3865元,但該項申報嗣經更正剔除,最終財政部國稅局覆核更正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未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列入林方○○之遺產總額明細表內等節,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更正前)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更正核發)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9、47頁、第258至259頁),是依此尚難謂林方○○之遺產有包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內。
⒉況民法第1030條之1於96年5月23日之修正理由固載明: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刪除原第三項「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乃基於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民法第1009條、第1011條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且對有請求權之繼承人不利。然96年5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於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離婚或合意消滅等情形,其請求權於夫妻均尚生存時已發生、取得之情形,固無疑問。惟若法定財產制關係因夫妻之一方死亡而消滅,該死亡之一方未於生前取得此項請求權,其繼承人自無從主張繼承該權利,應可確定。民法第1030條之1於91年6月26日增訂第3項「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為: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因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產生,故於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繼承人不得繼承,或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嗣於96年5月23日刪除上開規定,理由詳如前述。惟於101年12月26日復增列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即與91年6月26日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完全相同之條文,其立法理由略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是依101年民法第1030條之1再增訂第3項之立法理由即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係夫妻間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除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讓與或繼承,亦不得由第三人或債權人代位行使,其雖屬金錢之請求,然性質上確係基於專屬一身之身分權,僅夫或妻之一方始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若已取得他方同意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可讓與或繼承。⒊是以,林○○死亡時,其與林方○○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歸
於消滅,堪以認定。惟夫妻一方之死亡,固為法定財產制消滅原因之一,惟林方○○死亡時,權利能力既歸於消滅,已無從為權利之主體,則其對於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無權利主體可以享有,即無成立之可能。從而,林方○○於死亡時,雖經兩造同意將其對林○○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列為遺產,但此尚與前揭法律規定該請求權,應以已取得他方同意之承諾(但林○○先於林方○○死亡)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始可讓與或繼承之要件不合。因此林方○○之繼承人無從因繼承取得該項權利。故丙○○等人主張林方○○之遺產尚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為761萬3865元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並不可採。
㈣林方○○之遺產及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乙所示:
承上所述,林方○○之遺產內容應如附表乙所示,且戊○○受贈之系爭房地既非屬林方○○所為之特種贈與性質,故系爭房地之價額不必列入林方○○之遺產,再自戊○○之應繼分中扣除,丙○○等人主張系爭房地乃林方○○因營業而特種贈與戊○○之財產,應予歸扣云云,並不可採。是以,林方○○所遺如附表乙所示之財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之,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揆諸前開說明,丙○○等人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又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上開遺產(原審卷二第113頁背面),本院審酌此分割方法不僅能終止兩造公同共有關係,且符合公平原則,並能兼顧兩造意願,核屬公允,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3定分割林方○○遺產之方法如附表乙「分割方法」欄所示。
十、綜上所述,丙○○等人主張林○○之代筆遺囑為無效,戊○○應塗銷附表甲編號1至3、7至9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由,其餘主張則無可採,又戊○○受林方○○贈與系爭房地非屬特種贈與之性質,故系爭房地之價額不必列計為林方○○之遺產,亦無須自戊○○之應繼分中扣除。從而,丙○○等人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戊○○應塗銷附表甲編號1至3、7至9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林○○、林方○○各如附表甲、乙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漏未列計林○○及林方○○所遺留之○○公司股權交易結算款為其等遺產範圍,並就上開應准許及不應歸扣戊○○受贈系爭房地部分,分別為不利於兩造之判決,原審此部分判決自有未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4、5項所示。另丙○○等人就上開戊○○應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之697地號等6筆土地追加請求其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以利紛爭一次解決,併為解決本件林○○遺產分割訴訟,是此部分追加之訴應予准許。至於丙○○等人主張戊○○應塗銷811地號等4筆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既不可採,已如前述,故其等追加請求戊○○應辦理811地號等4筆土地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自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追加之訴。
、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丙○○等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丙○○等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戊○○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甲:本院認定被繼承人林○○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財產名稱│財產數量│權利範圍│分割方法│││現登記情形││││├──┼────────┼──────┼─────┼────────────┤│1│○○縣○○市○○│26.74㎡│全│戊○○塗銷遺囑繼承登記,│││段697地號土地│││辦理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丙○○、己○○│││1/3分別共有。│││105年3月2日因遺││││││囑繼承登記各1/2││││││分別共有(本院卷││││││三第421頁)。││││├──┼────────┼──────┼─────┼────────────┤│2│○○縣○○市○○│93.12㎡│全│戊○○塗銷遺囑繼承登記,│││段699地號土地│││辦理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丙○○、己○○│││1/3分別共有。│││105年3月2日因遺││││││囑繼承登記兩人各││││││1/2分別共有(本││││││院卷三第425頁)││││├──┼────────┼──────┼─────┼────────────┤│3│○○縣○○市○○│162.17㎡│全│戊○○塗銷遺囑繼承登記,│││段700地號土地│││辦理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丙○○、己○○│││1/3分別共有。│││105年3月2日因遺││││││囑繼承登記為兩人││││││各1/2分別共有(││││││本院卷三第429頁││││││)││││├──┼────────┼──────┼─────┼────────────┤│4│○○縣○○市○○│142.36㎡│全│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段701地號土地│││別共有。││├────────┤│││││戊○○、丙○○、││││││己○○105年3月2││││││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本院卷三第││││││433頁)。││││├──┼────────┼──────┼─────┼────────────┤│5│○○縣○○市○○│120.39㎡│全│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段702地號土地│││別共有。││├────────┤│││││戊○○、丙○○、││││││己○○105年9月8││││││日因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本院卷││││││三第437頁)。││││├──┼────────┼──────┼─────┼────────────┤│6│○○縣○○市○○│135.32㎡│全│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段705地號土地│││別共有。││├────────┤│││││戊○○、丙○○、││││││己○○105年9月8││││││日因繼承登記公同│││││同共有││││││共有(本院卷三第││││││441頁)。││││├──┼────────┼──────┼─────┼────────────┤│7│○○縣○○市○○│1281.23㎡│2/3│戊○○塗銷遺囑繼承登記,│││段1430地號土地│││辦理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戊○○105年3月2│││1/3分別共有。│││日因遺囑繼承登記││││││取得權利範圍2/3││││││(本院卷三第445││││││頁),另兩造繼承││││││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3部分則屬林方││││││○○遺產部分。││││├──┼────────┼──────┼─────┼────────────┤│8│○○縣○○市○○│1120.95㎡│全│戊○○塗銷遺囑繼承登記,│││段1431地號土地│││辦理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戊○○105年3月2│││1/3分別共有。│││日遺囑繼承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全││││││(本院卷三第451││││││頁)。││││├──┼────────┼──────┼─────┼────────────┤│9│○○縣○○市○○│541.17㎡│152/542│戊○○塗銷遺囑繼承登記,│││段1499地號土地││(戊○○早│辦理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於101年7月│後,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戊○○105年3月2││即已先行取│1/3分別共有。│││日因遺囑繼承登記││得權利範圍││││取得權利範圍:││77/542,其││││152/542。││於104年8月││││││林○○死亡││││││後,因遺囑││││││繼承登記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僅152││││││/542,本院││││││卷三第461││││││頁)││├──┼────────┼──────┼─────┼────────────┤│10│○○縣○○鄉○○│未經保存登記│1/2│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路90巷40號房屋│││別共有。│├──┼────────┼──────┼─────┼────────────┤│11│○○加油站有限公│315萬股││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司│││別共有。│├──┼────────┼──────┼─────┼────────────┤│12│○○金融控股股份│747股(本院││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有限公司│卷三第521至││別共有。││││527頁)│││├──┼────────┼──────┼─────┼────────────┤│13│○○公司股權交易│258,035元││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結算分配款│││別共有。│└──┴────────┴──────┴─────┴────────────┘
附表乙:本院認定被繼承人林方○○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財產名稱│財產數量│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縣○○市○○│1281.23㎡│1/3│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段1430地號土地│││別共有。│├──┼────────┼──────┼──────┼────────────┤│2│○○縣○○市○○│2171.59㎡│1/4│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段885地號土地│││別共有。│├──┼────────┼──────┼──────┼────────────┤│3│○○縣○○市○○│783.27㎡│1/4│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段886地號土地│││別共有。│├──┼────────┼──────┼──────┼────────────┤│4│○○縣○○市○○│471.11㎡│1/4│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段887地號土地│││別共有。│├──┼────────┼──────┼──────┼────────────┤│5│○○縣○○市○○│797.68㎡│1/4│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段891地號土地│││別共有。│├──┼────────┼──────┼──────┼────────────┤│6│○○縣○○市○○│932.81㎡│1/4│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段892地號土地│││別共有。│├──┼────────┼──────┼──────┼────────────┤│7│○○縣○○市○○│1972.45㎡│1/4│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段893地號土地│││別共有。│├──┼────────┼──────┼──────┼────────────┤│8│○○市農會存款│14,389元││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本院卷三第││別共有。││││513頁)│││├──┼────────┼──────┼──────┼────────────┤│9│國泰世華銀行○○│803元││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分行存款│(本院卷三第││別共有。││││515頁)│││├──┼────────┼──────┼──────┼────────────┤│10│○○加油站有限公│225萬股││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司│││別共有。│├──┼────────┼──────┼──────┼────────────┤│11│○○製藥股份有限│656,578元││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公司股權交易款│││別共有。│└──┴────────┴──────┴──────┴────────────┘
附表一:原判決認定被繼承人林○○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財產名稱│財產數量│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縣○○鄉○○│未經保存登記│1/2│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路90巷40號房屋│││分別共有。│├──┼────────┼──────┼─────┼────────────┤│2│○○加油站有限公│315萬股││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司│││分配取得。│├──┼────────┼──────┼─────┼────────────┤│3│○○金融控股股份│691股││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有限公司│││分配取得。│└──┴────────┴──────┴─────┴────────────┘
附表二:原判決認定被繼承人林方○○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財產名稱│財產數量│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縣○○市○○│1281.23㎡│1/3│由丙○○、己○○平均取得│││段1430地號土地│││分別共有。│├──┼────────┼──────┼─────┼────────────┤│2│○○縣○○市○○│2171.59㎡│1/4│由丙○○、己○○平均取得│││○段885地號土地│││分別共有。│├──┼────────┼──────┼─────┼────────────┤│3│○○縣○○市○○│783.27㎡│1/4│由丙○○、己○○平均取得│││○段886地號土地│││分別共有。│├──┼────────┼──────┼─────┼────────────┤│4│○○縣○○市○○│471.11㎡│1/4│由丙○○、己○○平均取得│││○段887地號土地│││分別共有。│├──┼────────┼──────┼─────┼────────────┤│5│○○縣○○市○○│797.68㎡│1/4│由丙○○、己○○平均取得│││○段891地號土地│││分別共有。│├──┼────────┼──────┼─────┼────────────┤│6│○○縣○○市○○│932.81㎡│1/4│由丙○○、己○○平均取得│││○段892地號土地│││分別共有。│├──┼────────┼──────┼─────┼────────────┤│7│○○縣○○市○○│1972.45㎡│1/4│由丙○○、己○○平均取得│││○段893地號土地│││分別共有。│├──┼────────┼──────┼─────┼────────────┤│8│○○市農會存款│188,113元││由丙○○、己○○平均分配││││││取得。│├──┼────────┼──────┼─────┼────────────┤│9│國泰世華銀行○○│35,611元││由丙○○、己○○平均分配│││分行存款│││取得。│├──┼────────┼──────┼─────┼────────────┤│10│○○加油站有限公│225萬股││由丙○○、己○○平均分配│││司│││取得。│└──┴────────┴──────┴─────┴────────────┘附表三:丙○○及己○○主張之林○○遺產(除附表一之3筆財產以外,上訴主張尚應增加編號1至16及編號20等17筆,並應列計林○○積欠己○○之借款債務1466萬元)┌──┬────────┬──────┬─────┬────────────┬─────┐│編號│財產名稱│財產數量│權利範圍│標的價額│備註(上訴││││││(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否爭執)│├──┼────────┼──────┼─────┼────────────┼─────┤│1│○○縣○○市○○│26.74㎡│全│401,100│是│││段697地號土地│││計算式:│││├────────┤││15000×26.74=││││丙○○、己○○│││401,100││││105.3.2,兩人分│││(原審卷一P129)││││別擁有土地各1/2│││││││之應有部分│││││├──┼────────┼──────┼─────┼────────────┼─────┤│2│○○縣○○市○○│93.12㎡│全│1,396,800│是│││段699地號土地│││計算式:│││├────────┤││15000×93.12=││││丙○○、己○○│││1,396,800││││105.3.2,遺囑繼│││(原審卷一P133)││││承,兩人分別擁有│││││││土地各1/2之應│││││││有部分│││││├──┼────────┼──────┼─────┼────────────┼─────┤│3│○○縣○○市○○│162.17㎡│全│2,432,550│是│││段700地號土地│││計算式:│││├────────┤││15000×162.17=││││丙○○、己○○│││2,432,550││││105.3.2,遺囑繼│││(原審卷一P137)││││承,兩人分別擁有│││││││土地各1/2之應│││││││有部分│││││├──┼────────┼──────┼─────┼────────────┼─────┤│4│○○縣○○市○○│142.36㎡│全│2,135,400│是│││段701地號土地│││計算式:│││├────────┤││15000×142.36=││││戊○○、丙○○、│││2,135,400││││己○○105.3.2,│││(原審卷一P141)││││繼承,三人就土地│││││││之全部維持公同共│││││││有│││││├──┼────────┼──────┼─────┼────────────┼─────┤│5│○○縣○○市○○│120.39㎡│全│1,805,850│是│││段702地號土地│││計算式:│││├────────┤││15000×120.39=││││戊○○、丙○○、│││1,805,850││││己○○105.9.8,│││(原審卷一P145)││││繼承,三人就土地│││││││之全部維持公同共│││││││有│││││├──┼────────┼──────┼─────┼────────────┼─────┤│6│○○縣○○市○○│135.32㎡│全│2,029,800│是│││段705地號土地│││計算式:│││├────────┤││15000×135.32=││││戊○○、丙○○、│││2,029,800││││己○○105.9.8,│││(原審卷一P149)││││繼承,三人就土地│││││││之全部維持公同共│││││││有│││││├──┼────────┼──────┼─────┼────────────┼─────┤│7│○○縣○○市○○│1281.23㎡│2/3│5,979,073│是│││段1430地號土地│││計算式:│││├────────┤││7000×1281.23×2÷││││戊○○105.3.2,│││3=5,979,073.3││││遺囑繼承,權利範│││(原審卷一P153)││││圍2/3│││││││戊○○、丙○○、│││││││己○○105.3.2,│││││││繼承,三人就應有│││││││部分1/3維持公│││││││同共有│││││├──┼────────┼──────┼─────┼────────────┼─────┤│8│○○縣○○市○○│1120.95㎡│全│7,846,650│是│││段1431地號土地│││計算式:│││├────────┤││7000×1120.95=││││戊○○105.3.2,│││7,846,650││││遺囑繼承,範圍:│││(原審卷一P159)││││全│││││├──┼────────┼──────┼─────┼────────────┼─────┤│9│○○縣○○市○○│541.17㎡│229/542│1,586,567│是│││段1499地號土地│││計算式:│││├────────┤││7000×541.17×229÷││││戊○○105.3.2,│││542=1,586,566.7││││遺囑繼承,範圍:│││(原審卷一P163)││││229/542│││││├──┼────────┼──────┼─────┼────────────┼─────┤│10│○○縣○○市○○│42.19㎡│全│455,652│是│││段811地號土地│││計算式:│││├────────┤││10800×42.19=455,652││││戊○○104.1.28│││(原審卷一P167)││││,贈與,範圍:全│││││├──┼────────┼──────┼─────┼────────────┼─────┤│11│○○縣○○市○○│2715.60㎡│全│8,146,800│是│││段1198地號土地│││計算式:│││├────────┤││3000×2715.6=││││戊○○104.1.28│││8,146,800││││,贈與,範圍:全│││(原審卷一P119)││├──┼────────┼──────┼─────┼────────────┼─────┤│12│○○縣○○市○○│5.10㎡│全│35,700│是│││段1503地號土地│││計算式:│││├────────┤││7000×5.1=35,700││││戊○○104.1.28│││(原審卷一P169)││││,贈與,範圍:全│││││├──┼────────┼──────┼─────┼────────────┼─────┤│13│○○縣○○市○○│20.35㎡│全│142,450│是│││段1504地號土地│││計算式:│││├────────┤││7000×20.35=142,450││││戊○○104.1.28│││(原審卷一P171)││││,贈與,範圍:全│││││├──┼────────┼──────┼─────┼────────────┼─────┤│14│○○縣○○市○○│137.27㎡│全│2,059,050│是│││段707地號土地│││計算式:│││├────────┤││15000×137.27=││││戊○○80.7.29,│││2,059,050││││買賣,範圍:全│││(原審卷一P117)││├──┼────────┼──────┼─────┼────────────┼─────┤│15│○○縣○○市○○│292.90㎡│全│3,163,320│是│││段760地號土地│││計算式:│││├────────┤││10800×292.9=││││戊○○81.7.3,│││3,163,320││││買賣,範圍:全│││(原審卷一P113)││├──┼────────┼──────┼─────┼────────────┼─────┤│16│○○縣私立○○幼│││268,020元│是│││兒園租金收入│││││├──┼────────┼──────┼─────┼────────────┼─────┤│17│○○縣○○鄉○○│未經保存登記│1/2│3,850│原判決認定│││路90巷40號房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林○○之遺│├──┼────────┼──────┼─────┼────────────┤產││18│○○加油站有限公│315萬股││2,040,885││││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9│○光金融控股股份│691股││6,260││││有限公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20│○○公司股權交易│││258,035元│二審新增│││結算│││││└────────────────────────┴────────────┴─────┘▲消極財產:林○○積欠己○○債務1466萬元。
附表四:丙○○及己○○主張之林方○○遺產(除附表二所示10筆以外,丙○○等人上訴主張尚應增加編號10、12至13等3筆及系爭房地係特種贈與戊○○,應列入為應繼遺產)┌──┬────────┬──────┬─────┬────────────┬─────┐│編號│財產名稱│財產數量│權利範圍│標的價額│備註(上訴││││││(元以下四捨五入)│爭執)│├──┼────────┼──────┼─────┼────────────┼─────┤│1│○○縣○○市○○│1281.23㎡│1/3│2,989,537││││段1430地號土地│││計算式:│││├────────┤││7000×1281.23÷3=││││戊○○105.3.2,│││2,989,536.6││││遺囑繼承,權利範│││(原審卷一P153)││││圍2/3│││││││戊○○、丙○○、│││││││己○○105.3.2,│││││││繼承,三人就1/3│││││││應有部分維持公同│││││││共有│││││├──┼────────┼──────┼─────┼────────────┼─────┤│2│○○縣○○市○○│2171.59㎡│1/4│1,628,693││││來段885地號土地│││計算式:│││├────────┤││3000×2171.59÷4=││││戊○○、丙○○、│││1,628,692.5││││己○○105.3.2,│││(原審卷一P193)││││繼承,三人就1/4│││││││應有部分維持公同│││││││共有│││││├──┼────────┼──────┼─────┼────────────┼─────┤│3│○○縣○○市○○│783.27㎡│1/4│587,453││││來段886地號土地│││計算式:│││├────────┤││3000×783.27÷4=││││戊○○、丙○○、│││587,452.5││││己○○105.3.2,│││(原審卷一P173)││││繼承,三人就1/4│││││││應有部分維持公同│││││││共有│││││├──┼────────┼──────┼─────┼────────────┼─────┤│4│○○縣○○市○○│471.11㎡│1/4│317,999││││來段887地號土地│││計算式:│││├────────┤││2700×471.11÷4=││││戊○○、丙○○、│││317,999.25││││己○○105.3.2,│││(原審卷一P177)││││繼承,三人就1/4│││││││應有部分維持公同│││││││共有│││││├──┼────────┼──────┼─────┼────────────┼─────┤│5│○○縣○○市○○│797.68㎡│1/4│598,260││││○段891地號土地│││計算式:│││├────────┤││3000×797.68÷4=││││戊○○、丙○○、│││598,260││││己○○105.3.2,│││(原審卷一P181)││││繼承,三人就1/4│││││││應有部分維持公同│││││││共有│││││├──┼────────┼──────┼─────┼────────────┼─────┤│6│○○縣○○市○○│932.81㎡│1/4│699,608││││○段892地號土地│││計算式:│││├────────┤││3000×932.81÷4=││││戊○○、丙○○、│││699,607.5││││己○○105.3.2,│││(原審卷一P185)││││繼承,三人就1/4│││││││應有部分維持公同│││││││共有│││││├──┼────────┼──────┼─────┼────────────┼─────┤│7│○○縣○○市○○│1972.45㎡│1/4│1,331,404││││○段893地號土地│││計算式:│││├────────┤││2700×1972.45÷4=││││戊○○、丙○○、│││1,331,403.75││││己○○105.3.2,│││(原審卷一P189)││││繼承,三人就1/4│││││││應有部分維持公同│││││││共有│││││├──┼────────┼──────┼─────┼────────────┼─────┤│8│○○市農會存款│188,113元││188,113│││││││(遺產稅核定通知書)││├──┼────────┼──────┼─────┼────────────┼─────┤│9│國泰世華銀行○○│35,611元││35,611││││分行存款│││(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0│生存配偶剩餘財產│7,613,865元││7,613,865│是│││差額分配請求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1│○○加油站有限公│225萬股││1,555,650││││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2│統一超商股份有限│││1,060,000│是│││公司租金│││││├──┼────────┼──────┼─────┼────────────┼─────┤│13│○○公司股權交易│││656,578元│二審新增│││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