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上訴人 闕麗梅
許櫻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上訴人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水晶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家妤 訴訟代理人 張耀宇 律師
許景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5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民國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推選人名冊、公告、會議紀錄等件,參互以察,堪認水晶大廈因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已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人可為召集系爭會議。訴外人即區權人 簡秋燕 經區權人 李樹貞 等23人,以書面合法推舉為召集人,而於107年6月16日公告、同年月26日通知各區權人,於同年7月7日合法召開屬定期會議性質之系爭會議。又92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公寓管理條例第29條關於管理委員任期、連任限制及任期屆滿視同解任之規定,係以避免管理委員於任期屆滿後,仍藉詞繼續把持操縱之公益性考量所設,是以於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時,不論未及改選管理委員之原因為何,均應受固定任期之規範限制。系爭決議通過規約第12條關於新任管理委員如屆期尚未選出時,原任管理委員之任期延長至新任管理委員選出時止之決議(下稱系爭任期決議)內容,違反公寓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而無效,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而,上訴人許櫻薰、闕麗梅請求確認系爭任期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水晶管委會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及公寓管理條例92年12月31日修正前,所闡述之法律見解,水晶管委會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