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О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二二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論處被告乙○○傷害人之身體罪,免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有聲請原審迴避但原審未迴避,原判決有應調查未調查之情事云云。惟查:
㈠、本件原審由張法官審理時,自訴人確曾迭次以書面謾言不公,聲請迴避。後由鄭法官審理時,本院並查無法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存在,自訴人亦未曾聲請迴避,故自訴人此部份之指摘尚屬無據。
㈡、原審審理被告傷害自訴人身體之事實,業已參酌自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指述(原審卷第一頁反面、第十三、三五頁)、自訴人庭呈案發當日所著染有部分血跡之衣物及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九十年八月五日診斷書(原審卷第三頁),並採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我請甲○○下樓跟我母親說明,他不願意」、「兩個就在樓梯間扭打起來,兩個都摔在樓梯上,...兩個就互相互毆互踢」等語(原審卷第四二、四三、四四、四六頁),本件事證明確,原審依法論科,尚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事。故自訴人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法官周盈文
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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