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4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蕭育正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63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8月確定後,已於民國91年6月2日執行完畢。
緣甲○○曾於92年2月20日以行動電話與 賴嘉國 聯絡,向賴嘉國購得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安非他命;後於同年4月16日,又以行動電話與賴嘉國聯絡,談妥要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惟因賴嘉國使用之電話已遭警方監聽,故甲○○抵達賴嘉國住處欲拿取海洛因時,遂為警查獲。而甲○○明知其與賴嘉國聯絡購買毒品時,在電話中所稱「軟」的係指海洛因、「硬」的係指安非他命,「一張」則係指1千元;惟其因害怕賴嘉國報復,竟於93年12月23日上午,由本院在第13法庭審理93年度訴字第963號賴嘉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接續證稱:其與賴嘉國電話中所稱: 阿國 幫我弄「一張」「硬的」,「一張硬的」係指光碟,「硬的」是指「電腦硬體」,「軟的」是指「電腦軟體」,並稱沒有向賴嘉國拿過毒品,其警、偵訊筆錄不實,警、偵訊時是為了陷害賴嘉國才說有向賴嘉國買過毒品等語,而就此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惟承審法官並未採信,仍以93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認定賴嘉國有販賣毒品予甲○○之事實。
二、證據:
⑴、被告甲○○於92年4月17日在台北市刑警大隊所製作之警訊筆錄1份。
⑵、被告甲○○於93年1月9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92
年度偵字第1092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為之偵訊筆錄
1份。
⑶、本院審理93年度訴字第96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
年12月23日製作之審理筆錄1份,以及被告甲○○當日所簽寫之證人結文1紙。
⑷、另案被告賴嘉國所使用電話之監聽譯文1份。
⑸、被告甲○○於本案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⑹、本院93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1份。
⑺、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證據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93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期日時,具結後對於毒品代號「軟」、「硬」等情所為之證述,以及證稱警詢筆錄不實乙節,所為之虛偽陳述提起公訴,然被告於同日作證時,就有關案情重要事項所為之其餘虛偽陳述,既與業經起訴論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該一併審理。
四、本件被告認罪後,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檢察官並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科處。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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