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單號:第T0000000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3月13日16時40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東縣政府後停車場,經警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停車場法,停車場為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從而,伊並未在道路上行駛。其次,本件是接獲報案,非員警目睹,員警到達現場時伊坐在機車上。再者,伊當時係要求為血液檢測酒精值,並非拒絕酒測,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同條例第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以,停車場是否屬於上開條例適用之範圍,應視其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定。再者,依停車場法第2條之規定,停車場之種類包含路邊停車場、路外停車場、都市計畫停車場及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等,其中除路邊停車場及都市計畫停車場於該法中已敘明為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外,路外停車場及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則未限於供公眾停放車輛,其是否供公眾通行,則需視個案情況加以認定。易言之,停車場是否屬於道路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須視其使用之具體狀況而為判斷,尚不能僅因為供停車之用,而逕認為非屬道路而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經查,本件舉發地點所涉之臺東縣政府後停車場,為開放式停車場,用以提供縣政府員工及一般民眾洽公臨時停車之用,此有臺東縣政府99年7月13日府行庶字第0990067461號函乙紙在卷可參。從而,臺東縣政府後停車場,應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並有該條例之適用,可以認定。
四、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有於員警到達前之99年3月13日16時10分許,在臺東縣政府後停車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即機器腳踏車),於該處繞圈子並按鳴喇叭,並於員警到達後坐於上揭機車上,拒絕員警使用呼氣酒測方式進行酒精濃度之施測,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9年5月12日信警交字第0990002712號書函乙紙在卷足憑,並與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若合符節,可以採信。從而,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裁罰。異議人以停車場非屬道路,且員警到達現場時,伊坐在機車上,員警未目睹云云,尚不足採。
四、至異議人雖以伊當時係要求為血液檢測酒精值,並非拒絕酒測等詞置辯,惟按,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內容,警員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者,僅限於汽車駕駛人有「肇事」之情形始有適用。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如可任由汽車駕駛人恣意選擇測試檢定之方式、種類等,則無異架空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亦可能因而喪失即時採證之契機,此等結果恐脫逸於該條項立法規定所預想之情況。查本件異議人既無肇事情事,則警員未強制將其移由醫療機構抽血檢測,於法並無不符或不當之處,且亦不得僅因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方式未如異議人所願,即得作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理由,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難採取。
五、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定有明文。異議人確有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經員警舉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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