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季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903、13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季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零點零柒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零點零柒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莊季華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16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1月18日下午4時許,在其友人 郭美娟 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所查獲。
(二)於100年1月3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在新北市○○區○○路某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並於同日在同地點,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為警在新北市○○區○○路1段193號前查獲,並扣得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000公克,淨重0.0800公克,驗後餘重0.0780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季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同時或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季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42頁背面、43頁)。
(二)被告分別於100年1月19日凌晨1時4分許、100年1月31日下午6時5分許,為警查獲後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分別為C0000000、050049號),經分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0年1月24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0年2月22日、報告序號:大安-16)各1件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903號卷第23、40頁;100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卷第18、55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上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001156號函各1紙附卷可憑。再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毒品通常均可以口服、鼻吸、注射或抽吸方式施用,如以錫箔紙或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藉口吸入之施用方式,俗稱『追龍』,另亦可加入美娜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視不同施用者之用毒習性,前述二者亦可混合使用」,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09200203820號1份可參。是被告供稱其於上述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時、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尚非無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四)又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員警於100年1月31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改制前)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而查扣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1小包一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卷第9、10-12、13、16頁)。而上開扣案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毛重0.2000公克,淨重0.0800公克,驗餘淨重0.0780公克)等情,亦有該航空醫務中心
100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00855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按(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卷第46頁)。
(五)是被告上揭2次分別遭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均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證,顯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同時或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六)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
4月16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莊季華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想像競合:被告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一起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業已認定如上述,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均記載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四)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已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觀察勒戒,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銷燬、沒收:
1.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780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海洛因0.0020公克,因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於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2.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經警查獲當時,扣案被告所有分裝袋1盒,惟被告否認與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在無其他證據可佐下,無法遽以認定為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另外,該次經警查獲之安非他命、海洛因、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分裝袋、電子磅秤、計算機等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亦無法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為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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