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202號相對人即原告 涂金水 相對人即被告 蔡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蔡素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涂金水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蔡素美提起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家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本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10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相對人即原告涂金水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88,87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9年12月8日具狀減縮該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8,
216元。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是本件應以原告最後於99年12月8日所為之減縮後聲明為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即3,208,2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779元,並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蔡素美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蔡素美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