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欣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緝字第4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欣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何欣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1號、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36號、第6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有如下之科刑及執行紀錄: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⑴⑵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3日1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頭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又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99年11月3日1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某網路咖啡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帝苑商務旅社」302號房內執行臨檢勤務,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何欣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2月17日報告編號UL/2010/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B0000000號)、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前淨重總計0.2140公克,驗餘淨重總計0.2130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另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3110公克,驗餘淨重
0.3109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01968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1號、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36號、第6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9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6年5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復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附表編號一之白色粉末2包(驗前淨重總計0.2140公克,驗餘淨重總計0.2130公克)、附表編號四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3110公克,驗餘淨重0.3109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編號二、三、五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觸碰、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
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示在案,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繼瑜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總計零點貳壹參零公克)│├──┼──────────────────────┤│二│已使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三│海洛因提撥器壹個│├──┼──────────────────────┤│四│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零玖公克)│├──┼──────────────────────┤│五│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