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鋸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位於臺東縣海端鄉霧鹿林區之森林主、副產物非其所有,亦無任何合法使用收益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故意,於民國99年3月5日凌晨2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手鋸1把,並駕駛向不知情之 柳德福 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上開林區。迄同日上午11時許於該林區林道約10.5公里上方處(即關山事業區第28林班地,衛星定位測量座標位置為X:253346、Y:0000000)發現枯倒之牛樟木殘材後,隨即使用上開手鋸切割並竊取牛樟木殘材1塊,繼而將之放入上開自小貨車中搬運下山。嗣於下山途中(即同一林班地內,衛星定位測量座標位置為X:253965、Y:
0000000),旋即發現另一枯倒之牛樟木殘材1塊,乃接續上開犯意,將該牛樟木殘材搬入上開自小貨車中而竊取之,共計竊得牛樟木殘材2塊,重量共計49公斤,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5,394元。惟其於行為後認為不妥,乃又將該2塊竊得之牛樟木殘材棄置於竊取第二塊牛樟木殘材之處,並駕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攔查並發現車內有牛樟木之殘渣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鋸1把,復由乙○○帶同警察於霧鹿林區林道中尋得其所棄置之牛樟木殘材2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巡山員 林建志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7頁),復有台東林區管理處會同台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會勘記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初來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刑案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9-10、14-17頁)、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乙○○違反森林法、竊盜案指證犯罪地點相片12張、乙○○竊取牛樟GPS衛星定位座標位置圖(見99偵639偵查卷第9、10、24-2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於行為時所使用之手鋸,係一木質手柄、金屬鋸身、鋸鋒鋒利之手鋸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3、45頁),堪認扣案之手鋸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依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森林法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所制定,同法第1條定有明文。故同法第50條及52條有關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規定,乃係為保護森林功能及林相、保育森林資源、維護森林公共安全及發揮森林經濟效用等公共利益,其所保護法益自不同於刑法竊盜罪所欲保護之私人財產法益。此觀森林法第50條就有關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刑罰,雖規定為「依刑法規定處斷」,然此僅指就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法定刑係從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所規定之法定刑,並非意味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規定即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此由刑法第216條有關行使偽造文書罪雖規定為「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然亦無異論認該規定係同法第210至215條有關偽造文書等罪之特別規定。又由森林法第52條有關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所規定之加重事由觀之,無論係第1款之「於保安林犯之者」或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皆係植基於森林法上開立法目的所設立,而有所不同於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所規定之各款加重事由。故森林法有關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與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既不相同,自無所謂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而應僅論以一罪之餘地;尤不得概括以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遽認應一律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而排除刑法之規定,否則,如行為人之行為雖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但並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時,是否仍應基於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認行為人之行為僅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而應依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所規定之法定刑處斷?
三、又被告於竊取得手後雖旋即將上開牛樟木殘材2塊棄置原地,惟其既已將該牛樟木搬運上車而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自不因事後棄置竊得之贓物而解於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既遂犯行。
故核被告所為,應成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係反覆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依一般社會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屬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法定刑處斷。
四、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及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與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5,394元之2倍至5倍間併科罰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86號、第115號、第165號、第311號及第42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7月、9月及8月、7月及8月、與1年2月,嗣因減刑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而於9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行為時尚在保護管束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既已因前次竊盜犯行經歷數次刑事追訴、審判及處罰,未能從中獲得教訓,竟又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於行為時尚未確實瞭解其所為非是,應認仍有施以機構內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於行為後尚能及時醒悟、放棄其所竊得之牛樟木,並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目前亦能尋得正當工作,堪認尚有翻然悔悟之心而可期待其改過自新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贓額5,394元3倍即16,182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手鋸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大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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