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2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2591號聲明人 葉茂松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葉茂松係被繼承人 葉茂木 之弟,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8月25日死亡,聲明人於100年11月25日始知悉得為繼承,並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葉茂木於100年8月25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3順序繼承人等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證。然查被繼承人葉茂木之女 葉姵君 雖另案於100年11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葉茂木之繼承權,惟其聲明拋棄繼承因不合法,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繼字第254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明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繼字第2540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是本件既尚有第1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葉茂木之女葉姵君為其繼承人,則被繼承人之第3順序繼承人即聲明人葉茂松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