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孝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24號、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吸管壹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孝悌於民國104年7月1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其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聲請書誤載為5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敦煌路口為警盤檢查獲,經警在其所駕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147公克)之吸管1只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被告經依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25日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白色結晶1管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同法第455條之34至第455之37條等關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於105年5月2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及增訂,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本件聲請人聲請違法行為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及大同區(詳後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
7月1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又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復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為「『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特別法有關沒收等規定雖將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失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所定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範圍較刑法沒收章更大,且犯罪工具規定「應沒收」,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有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修正理由可參),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有關「第一、二級毒品」、「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沒收銷燬,及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屬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參酌上開所述,應優先適用;至其餘沒收及追徵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7月1日中午,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敦煌路口,查扣被告持有盛裝吸管內之白色結晶及吸食器
1組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33頁、第77頁至第79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上述時、地經警查獲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7月11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刑事裁定、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卷第74頁正、反面、第124頁至第125頁、
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卷第9頁正、反面)及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而扣案盛裝於吸管內之白色結晶,係被告為警查獲前,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等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9頁);且該等白色結晶(淨重0.115公克,其中0.0003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147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卷第76頁),足認該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疑,故除鑑定用罄而滅失部分外,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是檢察官就扣案第二級毒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
四、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
(一)扣案吸管1只為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且被告於前述時、地,係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而上開扣案吸管及玻璃球吸食器均屬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扣案物照片可參(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卷第33頁);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足證(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卷第76頁),堪認扣案吸管及玻璃球吸食器分屬供本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且均屬於被告之物,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核無不符。
(二)聲請人雖指稱扣案吸管與玻璃球吸食器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詞。
然扣案吸管係以市售塑膠吸管裁製而成;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則由上有孔洞之玻璃圓球連結透明軟管製成,此有扣案物照片供參(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卷第33頁),自難認扣案吸管與玻璃球吸食器屬於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又鑑定機關就扣案吸管內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分進行鑑定時,測得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不含外包裝之淨重,可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非無法與外包裝之吸管相互析離;另無證據證明扣案玻璃球吸食器經鑑定機關以乙醇沖洗後,其內仍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成分,即無從遽謂扣案吸管、玻璃球吸食器內留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應與第二級毒品同視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上開所指應有誤會。惟依上所述,扣案吸管、玻璃球吸食器既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物,則聲請人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本得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就此等扣案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故聲請人就此部分所引法條雖屬有誤,然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而為裁定。從而,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