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原告 鄧鄭好 特別代理人 鄧憲哲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被告 蔡瑞安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3號),經移撥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5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福德與松美路口欲右轉松美路往南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路面標繪有「慢」字標線,應減速慢行,而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欲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松美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路口,已過該路口中央線,且已抵達路口另側斑馬線處,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即擦撞原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外傷性脊椎病變、鎖骨閉鎖性骨折、急性譫妄、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腦傷而精神遺存高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且經醫院鑑定領有重度殘障手冊,並受有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62,437元;(二)醫療用品(含輔助工具)199,013元;(三)門診交通費用36,500元;(四)其他費用(救護車、住院洗髮等)5,030元;(五)104年7月前已支出之看護費用498,927元;(六)未來看護及醫療費用5,134,720元:查原告每月看護費用約為30,592元(含每月薪資24,292與每月伙食費6,300元),另每月必須支出費用約為4,500元(含門診計程車交通費用3,000元與尿布等醫療衛生用品費用1,500元),另因原告長年茹素而營養不足,醫師建議補充蛋白質、維他命等營養素,是每月尚須支出營養費2,000元,故原告未來每月將支出看護及醫療費用37,092元【計算式:30,592+4,500+2,000=37,092元】。又高雄市70歲女性之餘命依內政部公告之102年簡易生命表為16.37年,依16年期 霍夫曼 係數為11.536計算,原告未來將支出之看護及醫療費用為5,134,720元【計算式:37,092/月×12個月×11.536=5,134,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成為二級殘障,現領有重度殘障手冊,從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合計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7,936,62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936,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車禍亦有過失,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之傷害部分,被告予以爭執,原告已經七十幾歲,本身即具有腦部病變的問題,一般醫生在開立診斷證明時,會把病人所有的狀況都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中,原告本身原即已有腦部疾病,此部分所引起的失能、看護、照護是原告本身的原因造成,應非被告負責範圍。另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62,437元、醫療用品(含輔助工具)199,013元、門診交通費用36,500元、其他費用5,030元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498,927元部分,與平均餘命16年看護費用屬重複計算,原告重複請求自屬無據。另原告預為請求未來之支出部分,計算基準應該以外籍勞工看護平均每月薪資24,292元為據,原告主張以30,592元(即加計外勞每月伙食費6,300元)為計算基礎,洵屬無據;又原告之症狀已經固定,故原告非無必要支出未來醫療費用;且原告原於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醫,原告住處至高雄長庚醫院之距離未達5公里,是原告固定回診之必要交通費用應以自原告住處搭乘計程車至高雄長庚醫院之車資200元計算,原告主張遠赴台南奇美醫院就診所生交通費用差額並非必要費用,即不應令被告負擔;原告請求未來之營養費用每月2,000元亦非必要支出。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1日成立,由原受理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撥本院審理,兩造同意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二卷第17、18頁)。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62,437元、醫療用品含輔助工具:199,013元、就醫交通費用:36,500元、其他費用:5,030元,且有支出之必要(二卷第85頁)。
(三)原告為國小畢業,系爭車禍發生前於自家有從事裁縫事務,收入約20,000元(院一卷第16、二卷第38頁)
(四)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醫師,收入引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之記載。
(五)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32,352元(二卷第1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3年6月5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福德路與松美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松美路向南行駛時,並未依路面標繪之「慢」字標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駛入上開路口欲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松美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路口,亦未依其行向路面標繪「停」字標線指示停車再開,而未停車,及逕行駛入該路口,而與正在轉彎之甲車發生碰撞,甲車之左側車身因而與乙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外傷性脊椎病變之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住院至同年6月16曰,再於該日轉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住院至同年6月28日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時及歷次審理自承在卷(系爭刑案警卷第3頁至第5頁、交簡卷第52頁反面、交簡上卷二第41頁、交簡上卷三第4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刑案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14頁至第16頁)、現場照片21張、高雄長庚醫院103年6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03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系爭刑案警卷第10頁-11頁);另兩造於通過上開路口之際,雙方行車速度均無減速或暫停之情形,亦據系爭刑案二審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車禍現場監視器晝面明確,有勘驗筆錄附於上開卷宗可憑(交簡上一卷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為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未為被告所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除上開傷勢外,尚經奇美醫院診斷罹有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之病症,有該醫院103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10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系爭刑案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稽。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罹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係原告本身已有之腦部疾病,並非系爭車禍所致,與本案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原告於104年8月7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經檢查發現羅有全面性腦白質病變,而全面性腦白質病變屬於血管之病變及退化,需經由數年甚至數十年之演變,是長期逐漸退化之過程,及器質性腦徵候群亦可能為外傷以外之因素造成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05年7月26曰(105)長庚院高字第F64695號函及證人 謝光煬 於系爭刑案審判中之證述可參(交簡上卷二第2頁、交簡上卷三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固不能排除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可能與原告本身原有疾病有關,惟依高雄長庚醫院105年7月26日
(105)長庚院高字第F64695號函及奇美醫院105年6月15日奇醫字第2329號函附件病情摘要(系爭刑案交簡上卷二第2頁、交簡上卷一第139頁)記載,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亦為腦外傷常見之後遺症,且原告之頭部因系爭車禍亦確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亦如前述,原告既於本案車禍造成頭部受傷後,不久後即經診斷罹有器質性腦徵候群,自可推認其事後所罹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應為系爭車禍所致,且奇美醫院105年5月3日奇醫字第1658號函所附病情摘要,及證人謝光煬於系爭刑案審判時之證述,均指出原告所罹器質性腦徵候群與本案車禍有關(系爭刑案交簡上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交簡上卷三第29頁),亦可佐證本院之上開認定。另參諸證人謝光煬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原告之前縱有全面性腦白質病變,但後續狀況應是車禍等眾多因素加成所致等語(系爭刑案交簡上卷三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自可認定原告實係原有之腦部疾病與車禍所致腦外傷之共同影響下,導致其後續之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至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在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住院之期間,未經診斷罹有器質性腦徵候群,固有高雄長庚醫院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系爭刑案警卷第10頁),然高雄長庚醫院係於上開事故剛發生時,即對原告進行急診治療,而原告係於十餘日後方轉院至奇美醫院,原告之身體狀況既可能隨病情演變、治療進度而有所變化,兩家醫院所進行之檢查及治療之方向,自可能會有所不同。查證人謝光煬於審判中證稱:高雄長庚醫院當時未發現器質性腦徵候群,有可能是因為該院當時並未找精神科醫師評估原告之精神狀態所致等語(見交簡上卷二第32頁反面),而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期間,曾分別由急診醫師及腦神內經科醫師於103年6月5日邀請一般外科、腦神經外科、骨科醫師會診、於同年月10日邀請骨科、復健科(REH)、神經內科醫師會診,然二次均未由精神科醫師會診乙情,有原告於該院之病歷資料可參(系爭刑案交簡上卷二第34頁至第36頁、第77頁至第79頁),故證人謝光煬所述應屬可信。在此情形下,自無從僅因高雄長庚醫院當時並未發現原告罹有器質性腦徵候群,即認定原告罹患此一病症與本案車禍無關。綜上,原告所罹患之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係受其原有之腦部疾病與車禍所致腦外傷之共同影響所致。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停」字標線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慢」字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本件亦查無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前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欲右轉,因而肇致系爭車禍,其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線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系爭刑案偵卷第10頁、第22頁)。又原告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因系爭車禍,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益見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路面標繪有「慢」字標線,未依該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
(四)原告雖主張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行駛於支線,伊騎乘之乙車已超過道路中心點,故伊已取得路權,且因乙車已過交叉路口故未停車,系爭車禍係被告轉彎撞擊所致,伊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屬次要過失云云(卷二第61-62頁)。然查原告騎乘乙車,沿松美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路口時,並未依路面標繪之「停」字標線停車再開,已如前述,且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處,是原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未依標線停車再開之過失,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上開情事主張不應負過失之責,然依甲乙兩車於事故後靜止之位置,乙車倒地點、刮地痕仍在南側路口停等線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憑(系爭刑案警卷第14、21、22頁),足認系爭車禍之撞擊點仍在交岔路口內,以本件兩車能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碰撞之情觀之,
甲、乙車抵達交岔路口前方之時間應甚為相近,無論本件兩造係何人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惟如原告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有依照標線「停」字之指示,停車再開,於其停止之際,理當能注意到被告車輛駛來,即不致貿然前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行為仍可認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前揭交通事故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亦均認為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之過失。是原告主張其已進入並通過路口始發生碰撞而無過失云云,係著重後段碰撞情形,未慮及前階段進入交岔路口前應盡之注意義務及該義務對損害之發生及防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可採。從而,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之過失,亦堪認定。
(五)依上所述,原告之過失係應完全停止而未停止;被告之過失則係應減速而未減速,原告之過失程度自較被告為甚,前揭交通事故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亦均認為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禮讓被告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亦足為佐(系爭刑案偵卷第10頁、第22頁)。另依系爭刑案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年6月1日高市交工字第1054066000號函指出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開標誌、標線則為幹線道,汽車駕駛人於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前,即可透過標誌、標線瞭解自身所在之道路是否為支線道,若為支線道則表示必須停車再開,以避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或搶過路口中心(系爭刑案交簡上卷一第137頁)等情,可認本件路○○○區○○○道及幹線道,原告行駛方向於交岔路口前有「停」之標線,顯然已為支線道,自應禮讓被告方向先行,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仍應認原告為肇事主因。原告主張被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是原告為次要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兩造各有上開過失一節,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既因上開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無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62,437元、醫療用品(含輔助工具)199,013元、門診交通費用36,500元、其他費用(救護車、住院洗髮等)5,03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附民卷第14-32頁)、高雄長庚醫院收據(附民卷第3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收據(附民卷第34頁)、估價單1紙、發票4紙、請款單1紙、收據1紙(附民卷第41-42頁)、發票(附民卷第43-52頁)、車資證明單(附民卷第53-56頁)、救護車費用收據、洗頭費用收據(附民卷第57頁)等為憑,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核屬原告傷勢所必要,均應予准許。
2.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1)查原告因受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之影響,致完成動作所牽涉之神經迴路無法順暢運作,自我照顧之能力欠缺,無法獨自進行一般人能夠完成之進食、沐浴、更衣、如廁等日常生活必要行為,且幾無改善可能等情,有奇美醫院105年6月15日奇醫字第2329號函附件病情摘要及證人謝光煬審判中之證述可稽(系爭刑案交簡上卷一第13頁、交簡上卷三第30頁、第33頁),且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則原告因上開失能所生之看護需求,仍為系爭車禍所生損害,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屬有據。被告辯稱此部分乃原告自身因素所致,尚無可採。
(2)次查原告就看護費用之主張,區分104年7月份之前與同年8月以後之預為請求部分,而其中預為請求部分乃按原告70歲之平均餘命16.37年計算,有其請求項目表可佐(附民卷第3頁),被告對於上開餘命標準並無爭執,僅辯稱104年7月份之前之看護費用應併入上開餘命年間看護費用計算(二卷第85頁)。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身心障礙證明(附民卷第8頁)在卷可憑,是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即年滿70歲,則原告於年滿70歲以後仍請求起訴前至104年7月份之看護費用,又依70歲人之餘命標準預為請求日後可能支出之費用,已有重複計算,被告變尚非全然無據。從而,本件應區分應區分103年11月27日前之看護費及103年11月28日以後預為請求之費用,始為合理,並避免原告重複計算。
(3)就103年11月27日前之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於103年6月5日至103年6月8日間乃住於加護病房,有診斷證明可憑(附民卷第13頁),其居住於加護病房期間既受醫護特別之看顧,且加護病房並非他人均得任意進入且隨侍在側進行生活照護,衡情難認有何看護費用之支出,原告主張該期間有親人看護云云,尚難遽採,是其請求加護病房期間之看護費用,即難准許。又自103年6月9日至103年11月27日止,共計172日(計算式:22+31+31+30+31+27=172日),又依原告上開病情及失能診斷證明(附民卷第9頁)記載,其有全日照護需要,是應認原告應受全日看護。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附民卷第38-39頁)、照顧服務員費用單(附民卷第37頁)看護費用收據,其全日看護費用市場行情以每日2,400元計算尚屬適當,此部分共計412,800元。
(4)103年11月28日以後之看護費用,以原告主張聘請外勞每月薪資24,292元及伙食費6,300元計算,合計每月看護費用30,592元,被告雖辯稱外勞伙食費不應加計於看護費用中云云(二卷第85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標準,已低於每日聘請全日看護則每月應須支付看護費用約6萬元之標準,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可能支出每月看護金額30,592元,仍屬合理可採。另原告主張每月支出尿布費用1,500元部分,依其所提出之尿布收據(二卷第93-95頁),於106年8月至10月間以共計支出尿布費用4,948元,平均每月1,649元,被告亦未提出反證證明該等支出顯無必要或有何不實,是可認原告主張每月有1,500元之尿布費用支出,應為可採。再者,原告主張未來須支出醫療費用一節,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附民卷11頁),原告所受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因腦傷導致認知功能障礙及情緒障礙,宜持續追蹤治療等語,被告就此亦未提出反證,堪信原告所受腦部傷勢確有後續長期追蹤治療之必要,其請求相關醫療費用,應屬可採;又原告於106年7、8、9三個月間,每月前往精神科、神經內科就診次數各合計為2次,每月實支醫療費用170元,合計340元,加計原告之計程車資單程350元,來回700元,亦經原告於106年11月16日書狀陳報到院後,始終未據被告爭執,足認原告主張之後續醫療及交通費用,應以1,740元為必要。至被告雖辯稱車資部分應以原告住家至高雄長庚醫院為據云云,然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已無法獨立完成日常生活之自我照顧,雖有聘僱外勞,然考量外籍看護工之休假、人力之輪動、調配,且該等居住自由並非得以法令限制,原告隨同其子乙○○居住,並以主張以乙○○住處至奇美醫院就診之計程車交通費用,被告復僅空言抗辯,就此未為其他舉證供本院審酌,亦難逕認可採,難謂原告主張有何不當。另原告雖提出其前往復健科、皮膚科之就診收據,然此二科別均難遽認與原告上開腦部傷勢有關,原告就此亦未再提出其他佐證,該等科別之就診自難認為屬因系爭車禍所致後續長期治療必要。綜上,原告自年滿70歲之日起,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勢,導致每月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合計33,832元(計算式:30592+1500+1740=33832),一年支出405,984元(計算式:33832*12=405984),則以兩造不爭執之平均餘命16.37年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可一次請求之金額為4,947,480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405984*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405984*0.37*(1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以上合計原告可請求之相關看護費用及預為請求之未來支出等,合計以5,360,280元(計算式:4,947,480元+412,800元=5,360,280元)為必要且適當,此部分原告合計請求5,633,647元(498,927元+5,134,720元=5,633,647),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內,乃屬有據,超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再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受有身體之痛楚,並須接受手術治療,並致無法獨自進行一般人能夠完成日常生活必要行為,造成生活行動之困難,其精神因系爭車禍受有痛苦,至堪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次就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本院審酌上揭原告傷勢情況,其所受身心痛苦非輕,然參諸上開說明,慰撫金之審酌不能僅以傷勢為依據,復衡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學歷、工作、收入狀況,暨依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卷證物袋)所示,原告於101至103年度,有股利、利息所得分別為60,352元、299,888元、52,318元,並無薪資或其他營業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多筆,課稅現值約為200多萬元;被告於101至103年度,有股利、利息及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1,247,329元、1,254,282元、1,067,50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多筆,課稅現值達千萬餘元;原告於99至101年度各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所給付之利息所得8,856元、13,544元、13,497元,另名下共有土地2筆,課稅現值達千萬餘元,足認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甚佳,惟慮原告年事已高、被告已屬高齡之人,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乃屬過失,並非故意,難認惡性重大,被告之肇事後之態度、原告之後遺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應以9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應為6,563,260元(計算式:62,437+199,013元+36,500元+5,360,280元+900,000=6,563,290元)。原告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即難認有據。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各有上開過失,且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均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兩造過失態樣等一切情狀,認應由原告負肇事主因60%之責、被告負肇事次因40%之過失責任。並爰予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625,304元(計算式:6,563,260元*0.4=2,625,304)。
七、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32,352元,有原告郵政存簿儲金明細(二卷第6頁)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所領取之強制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792,952元(2,625,304元-832,352元=1,792,952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92,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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