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朝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朝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104年1月27日判決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104年11月12日起至105年
2月2日更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7月4日判決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因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受刑人於103年11月18日凌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查獲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4年1月27日起算,至107年1月26日期滿(下稱第1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年11月12日至105年2月2日,提供其經營公眾得出入之汽車修護廠,經營地下簽賭站,提供自己及不特定多數人在該址簽賭,經本院認定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
105年7月4日判決確定(下稱第2案)等事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三)受刑人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惟刑法對於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亦即由法院依個案審酌受刑人再犯罪之情節,是否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認定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原緩刑宣告之必要。因本件受刑人所犯第1案及第2案之罪質互異,犯罪型態、原因亦殊;且其所為第2案(即賭博)犯行之時間未達3個月,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在刑法第268條所定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足見受刑人之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尚難逕謂受刑人因第1案經法院宣告之刑責,目前確有執行之必要。另聲請書未具體敘明受刑人之行為有何顯與緩刑制度不符之處,亦即依據聲請人所附卷證,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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