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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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17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何宏建 被告 楊俊哲 (原名 楊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89年3年3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為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嗣於90年7月13日、91年4月22日申請追加額度,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若任何期間有二次或以上遲延繳款紀錄者,自次月1日起,年利率自動調為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詎被告自94年1月31日起即未再依約履約繳款,尚積欠22萬8,793元,及其中21萬1,982元,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㈡又被告於91年12月10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
代償服務,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循環信用利息,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原告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延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按月計付450元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7月20日止,尚積欠22萬5,936元,及其中20萬1,559元,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2日起至94年11月21日止,按月計付450元之違約金未為給付。
㈢另被告於88年3月31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
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延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按月計付45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7月20日止,尚積欠3萬3,221元,及其中2萬9,360元,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2日起至94年11月21日止,按月計付450元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㈣被告再於93年11月30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
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延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按月計付1000元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7月20日止,積欠15萬8,988元,及其中14萬2,934元,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2日起至94年11月21日止,按月計付1,000元之違約金。
㈤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前揭債權讓與給原告,經原告屢次催
討,仍未獲清償。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雖有修正,惟並無溯及既往規定之適用,且原告亦非該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當不受該修正規定之拘束;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仍可溯及於適用於修正前已讓與之信用卡債權,無非侵害當事人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793元,及其中21萬1,982元,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936元,及其中20萬1,559元,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2日起至94年11月21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45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221元,及其中2萬9,360元,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2日起至94年11月21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450元。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8,988元,及其中14萬2,934元,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2日起至94年11月21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1,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企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9.99%特惠利率專案-額度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登報即太平洋日報、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通知、信用卡約定條款、轉卡同意書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考該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乃: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嗣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百分十五為適當,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復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原告受讓取得之本件信用卡債權(指事實欄㈡、㈢、㈣所述之信用卡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六、原告雖主張其非前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之事業主體,且無溯及既往之適用,原告當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若溯及既往適用違反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參以前述銀行法47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可知上開規定乃針對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利息所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205條規定而適用;且銀行法47條之1第2項之修正目的在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兼以維繫金融秩序健全,該規範不僅適用於日後新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亦適用於已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是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縱成立在104年9月1日以前,如其利息之發生日在前揭日期以後,仍有該條適用,殆無疑義。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信用卡債權(指事實欄㈡、㈢、㈣所述之信用卡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於前揭銀行法修正前受讓自渣打銀行,而渣打銀行又係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故應認系爭債權之同一性未受影響。是系爭債權既由原告輾轉自美國運通銀行受讓而來,該債權核屬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且美國運通銀行、渣打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開說明,受讓系爭債權之原告,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之拘束,被告受債權讓與通知後所得對抗美國運通銀行或渣打銀行之事由,仍得以之對抗原告。況倘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於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將債權讓與他人,受讓人得依原消費借貸契約為請求,不受上開利率之限制,無異使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規避利率限制之強制規定,系爭規定即形同虛設,顯與修訂意旨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取。且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而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易言之,倘立法者於修法時未另定特別規定,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應認於立法價值判斷上,該項法規修正所欲保護之法益高於人民既存之信賴利益。準此,銀行法既未明文限制系爭規定適用之範圍,應認於立法價值判斷上,增訂系爭規定欲保障經濟弱勢債務人因利率過高致受嚴重盤剝之利益,顯然高於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或受讓系爭債權之受讓人預期對將來發生之利息或遲延利息債權可獲得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益。故原告主張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第1第2項規定,乃有違反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七、另原告自渣打銀行所受讓被告原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貸款而生之欠款債權(事實欄㈠所述之借款),並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所規範之現金卡欠款或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此原告提出之美商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9.99%惠利率專案-額度申請書約定第一項第4點記載:「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等語可稽(原審卷第32頁),是上開信用貸款債權之利息,自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故原告主張上開信用貸款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算之利息,仍應依原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19.95﹪計算等語,應屬可採。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793元,及其中21萬1,982元,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936元,及其中20萬1,559元,自94年7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22日起至94年11月21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45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221元,及其中2萬9,360元,自94年7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22日起至94年11月21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450元。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8,988元,及其中14萬2,934元,自94年7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22日起至94年11月21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1,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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