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宏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宏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宏陽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鍾宏陽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5年1月18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固曾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花交簡字第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如附表編號1、7至8所示之罪,再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後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復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上揭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在卷可憑,惟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表受刑人鍾宏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竊盜│竊盜│竊盜│竊盜│││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日│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17日晚│104年11月24日凌│104年11月28日上│104年11月17日某│104年12月1日上│││間9時許│晨1時7分許│午6時許起迄同日│時許│午5時許│││││晚間8時28分許止│││││││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4年度│臺東地檢104年度│臺東地檢104年度│臺東地檢104年度│臺東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320號│偵字第3404、3521│偵字第3404、3521│偵字第3404、3521│偵字第3404、3521││││、3533號、105年│、3533號、105年│、3533號、105年│、3533號、105年││││度偵字第78、79號│度偵字第78、79號│度偵字第78、79號│度偵字第78、79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東交簡字│105年度簡字第15│105年度簡字第15│105年度簡字第15│105年度簡字第15││││第601號│號│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30日│105年2月23日│105年2月23日│105年2月23日│105年2月23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東交簡字│105年度簡字第15│105年度簡字第15│105年度簡字第15│105年度簡字第15││││第601號│號│號│號│號││││││││││││││││││││││││││││││││││判決├────┼────────┼────────┼────────┼────────┼────────┤││判決│105年1月18日│105年3月21日│105年3月21日│105年3月21日│105年3月21日│││││││││├───┴────┼────────┼────────┼────────┼────────┼────────┤│備註│臺東地檢105年度│臺東地檢105年度│臺東地檢105年度│臺東地檢105年度│臺東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22號│執字第487號│第487號│執字第487號│執字第487號││├────────┴────────┴────────┴────────┴────────┤││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7至8所示之罪亦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編號1│││、7至8所示之罪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復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6│7│8│9│├────────┼────────┼────────┼────────┼────────┤│罪名│竊盜│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竊盜│││││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日│├────────┼────────┼────────┼────────┼────────┤│犯罪日期│104年12月14日晚│104年11月24日下│104年11月27日凌│104年10月7日晚│││間某時│午12時30分許│晨1時20分許│間11時許至同年月││││││8日凌晨2時8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4年度│花蓮地檢104年度│花蓮地檢104年度│士林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404、3521│速偵字第1295號│速偵字第1295號│偵字第13304號│││、3533號、105年││││││度偵字第78、79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5│105年度花交簡字│105年度花交簡字│105年度審簡字第││││號│第21號│第21號│16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23日│105年2月26日│105年2月26日│105年6月30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5│105年度花交簡字│105年度花交簡字│105年度審簡字第││││號│第21號│第21號│162號││││││││││││││││││││││││││││││判決├────┼────────┼────────┼────────┼────────┤││判決│105年3月21日│105年4月6日│105年4月6日│105年8月15日││││││││├───┴────┼────────┼────────┼────────┼────────┤│備註│臺東地檢105年度│花蓮地檢105度執│花蓮地檢105度執│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87號│字第948號│字第948號│執字4505號││├────────┴────────┴────────┤│││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7至8所示之罪亦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編││││號1、7至8所示之罪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復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