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附民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51號附民原告 洪振瑞 附民原告 辛勇霖 附民被告 黃世凱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洪振瑞新台幣(下同)15萬元,賠償原告辛勇霖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被告迄今未賠償原告等人。
三、證據:除援用刑事訴訟程序中證據外,並提出工作單、道路救援簽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世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已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等於同年9月2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可憑,而原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際,本案尚未繫屬於第二審,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雖屬無據,惟原告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繫屬二審時,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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