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煌明選任辯護人陳進會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0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34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煌明犯背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煌明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林煌明所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犯行,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背信罪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據此就本案而論,被告林煌明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編號4,以及編號5、6,另編號7、8所示之違背應忠實執行業務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接續侵害相同財產法益,是各舉動間獨立性均相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均應認定係接續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4罪;而該4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 坦承 犯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已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已賠償告訴人 盛啟 公司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郵局限時掛號函件收據影本、郵政匯票影本、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4-27頁),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盛啟公司,告訴人盛啟公司就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090號被告林煌明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進會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煌明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起,擔任盛啟有限公司(下稱盛啟公司)之代表人,嗣於97年8月間卸任後,仍為盛啟公司之業務,為公司處理採購及銷售相關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盛啟公司之利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成津 布業有限公司(下稱成津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 布匹 時,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要求成津公司給付回扣,並匯入林煌明所指定之 陳沅青 (即林煌明之妻)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違背其對盛啟公司應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致生損害於盛啟公司之財產或利益。
二、案經盛啟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煌明之供述(106年5月6│1、被告坦承與證人 林永勝 、蔡│││日警詢筆錄、106年6月14日、│ 明宗 一起設立盛啟公司,擔│││106年8月3日、106年9月28日訊│任盛啟公司業務之事實。│││問筆錄)│2、被告坦承任職盛啟公司期間││││向成津公司購買布匹,收受││││成津公司所退差價之事實(││││惟辯稱係成津公司代表人即││││證人 盧賴 傳主動退款云云)││││。││││3、被告坦承其妻陳沅青之帳戶││││確曾收受前述成津公司所退││││差價之事實。││││4、被告同意返還前述成津公司││││所退差價。││││5、證明被告收受回扣(亦即向││││成津公司購買布匹之差價)││││違背其應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而回扣轉嫁於成本,盛││││啟公司因此支付較多之成本││││購買布匹,受有損害之事實││││。│├──┼──────────────┼──────────────┤│二│證人即成津公司代表人 盧賴傳 具│1、證明被告於任職於附表所示│││結後之證述(106年8月30日訊問│之時間,向成津公司購買如│││筆錄)│附表所示布匹時,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要求成津公司給││││付回扣,並匯入林煌明所指││││定之陳沅青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2、證明被告任職盛啟公司期間││││,盛啟公司從97年1月至99年││││2月間共完成38筆交易,其中││││被告有收受回扣之交易(即││││附表所示之交易)皆有註記││││之事實。││││3、證明因被告要求回扣,故成││││津公司將布匹單價報價提高││││,由盛啟公司吸收,且成津││││公司因此開立之發票金額較││││高之事實。│├──┼──────────────┼──────────────┤│三│證人即盛啟公司代表人林永勝之│證明被告自榮肯坊實業股份有限│││證述│公司離職後,與證人林永勝等人││││設立盛啟公司,被告自96年12月││││起擔任盛啟公司之代表人,嗣於││││97年8月間卸任,卸任後仍擔任││││盛啟公司總經理之事實。│├──┼──────────────┼──────────────┤│四│證人盧賴傳所庭呈之物品交運單│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1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4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五│盛啟公司變更登記表│證明被告於96年12月24日起,擔││││任盛啟公司之代表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就科或併科罰金部分由一千元以下罰金增加為五十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任職期間收取回扣,與肯博股份有限公司交易,造成盛啟公司虧損6百餘萬元,因認被告涉嫌背信云云(詳參106年8月3日訊問筆錄,告訴代理人 吳伯昆 律師之陳述),惟查:本案查無被告違背任務,始導致盛啟公司虧損6百餘萬元之事證,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述起訴部分,基本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洪嘉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交易品項│數量(碼)│單價(新臺幣)│顏色│收受回扣之方式│├──┼──────┼─────────┼─────┼───────┼───┼────────────┤│1│98年7月8日│66*40*62"12/TC│1,048│24.30│63"│1、被告每碼收取2.3×0.92││││││││元之回扣。││││││││2、因被告要求回扣,成津││││││││公司將回扣轉嫁於布匹││││││││單價之報價上,由盛啟││││││││公司吸收,成津公司因││││││││此額外開立發票,多支││││││││付稅捐,被告亦應負擔││││││││,故將每碼收取回扣之││││││││金額打九二折(即×0.92││││││││)。│├──┼──────┼─────────┼─────┼───────┼───┼────────────┤│2│98年7月16日│66*40*62"12/TC│1,032│24.30│63"│1、被告每碼收取2.3×0.92││││││││元之回扣。││││││││2、因被告要求回扣,成津││││││││公司將回扣轉嫁於布匹││││││││單價之報價上,由盛啟││││││││公司吸收,成津公司因││││││││此額外開立發票,多支││││││││付稅捐,被告亦應負擔││││││││,故將每碼收取回扣之││││││││金額打九二折(即×0.92││││││││)。│├──┼──────┼─────────┼─────┼───────┼───┼────────────┤│3│98年7月16日│12安*62"│2,017│46.50││被告每碼收取1元之回扣。│├──┼──────┼─────────┼─────┼───────┼───┼────────────┤│4│98年7月17日│10安*62"│10│43.00││1、被告每碼收取2×0.92元││││││││之回扣。││││││││2、因被告要求回扣,成津││││││││公司將回扣轉嫁於布匹││││││││單價之報價上(正常報││││││││價為每碼41元,但因被││││││││告收取回扣,每碼報價││││││││成為43元),成津公司││││││││因此額外開立發票,多││││││││支付稅捐,被告亦應負││││││││擔,故將每碼收取回扣││││││││之金額打九二折(即││││││││×0.92)。│├──┼──────┼─────────┼─────┼───────┼───┼────────────┤│5│98年7月27日│60*56*62"21/TC│1,552│16.50│58*54│被告每碼收取0.5元之回扣││││││││。│├──┼──────┼─────────┼─────┼───────┼───┼────────────┤│6│99年1月27日│60*56*62"21/TC│1,560│18.50│58*54│被告每碼收取1元之回扣。│├──┼──────┼─────────┼─────┼───────┼───┼────────────┤│7│99年2月2日│66*40*62"12/TC│1,544│27.30││被告每碼收取0.8元之回扣││││││││。│├──┼──────┼─────────┼─────┼───────┼───┼────────────┤│8│99年2月2日│66*40*62"10/C平織│516│35.50││被告每碼收取2元之回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