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5號
原 告 張繼銳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
複代理人 江立偉 律師
被 告 李琤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 律師
陳松甫 律師
鄭鈞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正修科技大學職員、伊為正修科技大學學
生。伊於民國101年2月14日上午11時5分許,至正修科技
大學課外活動組辦公室洽詢事項時,被告竟為細故對伊大吼
「滾出去,不准進來」等語,同時朝伊丟擲糖果罐,以此方
式毀損伊名譽,並侵害伊自由權。被告復於101年12月20日
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第二辦公室詢問室內,公開指謫伊「無厘頭、母親離
過婚、於99年11月11日校慶日喝酒後上台受獎」等語,以此
方式侮辱伊,足生損害於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伊因被告上
開公然侮辱、誹謗、及妨害自由等行為,已使伊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承受之精神痛苦實非一般人所能承受,並使
伊在同仁間之評價受到貶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不法侵
害伊之名譽及人格權,至為重大,應分別賠償伊非財產上之
精神損害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伊前開公然侮辱、誹謗、妨害自由之
行為,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伊否認先後對原告
作出原告指稱之上開侵權行為。縱認被告確實為上開行為,
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更遑論限制原告
之行動自由,可知原告請求伊侵害原告名譽權、自由權等人
格權之上述損害賠償金額,均非有據等語為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以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罪嫌提起告訴,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172、517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2.原告於101年2月15日就被告於101年2月14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課外活動組對原告大吼「滾出去,不准進來」等語
及丟擲糖果罐之行為乙事,向正修科技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
員會提出申訴,經該委員會於101年2月23日開會及提案討
論,認申訴有理由,將被告移送職工評審會審議。嗣於101
年3月19日,100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職工評審委員會開
會,以學生反映服務態度不佳,經查屬實為由,核定被告小
過乙次。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於101年2月14日11時5分許在課外活動組辦公室
,對原告大吼「滾出去,不准進來」等語及丟擲糖果罐之行
為?如有,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自由權、人格權
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
2.被告有無於101年12月20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地檢署第二辦
公室,提及「原告無厘頭、母親離過婚、於99年11月11日校
慶日喝酒後上台受獎」等語?如有,上開言論是否侵害原告
名譽權、人格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
、聲譽所為之評價;「侵害名譽」則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
會上之評價而言。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依一般社會觀念,足
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感受到
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
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
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第2462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14日11時5分許在課外活動組辦
公室,對原告大吼「滾出去,不准進來」等語及丟擲糖果罐
之行為,無非以正修科技大學100-101學年度學生申訴評議
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28、29頁)。
惟查:
1.據證人即當日在場之職員 龔佩霓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
證述:「我沒有看到李教官(即被告)丟擲糖果罐,只有聽
到糖果罐丟到門掉落下來的聲音。當時兩造間有一段距離」
、「(問:後來被告才說『課外組你給我滾出去、不准你進
來』?)被告確實有請他出去不要進來,可能語氣上也有一
點不客氣,至於有沒有叫他滾出去我沒有辦法確定」等語(
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899號卷第42頁背面、43頁)
,與證人即正修科技大學教官王斌詮於偵查中到庭證述:「
我接到電話說告訴人(即原告)與被告有爭執所以前去處理
,當時第一要務是要將狀況緩和,我也還不清楚當時狀況,
所以主要是請原告先離開,當時現場人很多,原告與被告間
也有相當距離,大約3至5公尺左右,針對原告指訴被告有
強制或恐嚇言語一節,我確實沒有聽的很清楚」等語(見高
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899號卷第39頁),就上開證人所
證述當日衝突經過以觀,證人等均未確實聽聞被告對原告有
陳述「滾出去,不准進來」之言詞、及朝原告丟擲糖果罐之
行為。
2.況原告所提出之正修科技大學100-101學年度學生申訴評議
委員會第1次會議結論固認定原告申訴有理由,而將被告移
送職工評審會審議,惟該職工評審會一緊以學生反映服務態
度不佳,經查屬實為由,核定被告小過乙次,有正修科技大
學令1件影本為證(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899號卷
卷第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曾
向原告表示出去等語,且口氣並非和善,在態度上也非客氣
情事,然仍難達於公然侮辱之情形。
3.另兩造於101年2月14日上午發生爭執時,整個過程原告對
被告講很多話,被告只有講兩次請原告講話小聲一點,也沒
有什麼回話,現場人很多,情況混亂乙事,業據證人王斌詮
、龔佩霓證述明確(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卷第7899號
第39頁、42頁背面),參酌兩造發生爭執經過、語氣、目的
、現場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觀之,尚難認被告請原告出去、
丟擲糖果罐之行為有侵害原告精神自由,或有剝奪原告之行
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原告意思
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等情形。則原告既無
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名譽權、自由權受侵害之
事實,該部分亦不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由權等
人格權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地檢署
第二辦公室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提及「原告無厘頭、母
親離過婚、於99年11月11日校慶日喝酒後上台受獎」等語,
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情節重大乙節,固據其提出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1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關於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
於訴訟中為攻擊防禦時,難期其字斟句酌,為保障法庭內訴
訟權利之充分行使,有關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
,如係基於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言論係出於善意,而非
惡意捏造,均應阻卻違法。易言之,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
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
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
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
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
即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
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
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
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
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
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2.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地檢署第二
辦公室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101年2月14日,兩造在課外活
動組辦公室爭執經過時,陳述內容略以:「...然後順勢我
就說,請你出去,我說請你出去,沒有說滾出去,沒有用滾
字...因為你不是來洽公的,你是來羞辱我的,藉著這個事
情你講那些『無厘頭』的事情」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兩
造是否於之前頒獎典禮已經發生過不愉快乙事時,被告復陳
述:「沒有...完全沒有,我根本不認識他,因為他是進修
部的學生,我們是日間部的行政人員,他當時是從進修部推
薦他來領這個獎,那我們彩排這個董事長的獎是獎狀非常高
的2萬塊獎能給他,表示不容易,他穿的是西裝來的,但是
『滿臉頭渾身酒味』,到那邊看,典禮要開始了,天暗了,
長官就位了,他進來,進來以後,他說我領獎,那我說好,
我跟我同仁講...」等語;之後被告再陳述內容略為:「..
.當時聲音很大,他說你們辦這個業務的人,為什麼不管我
隱私,『我媽媽離婚搞的別人都知道』,你不講你媽媽離婚
,誰知道你媽媽離婚...」等語,以還原兩造於101年2月
14日在課外活動組辦公室,原告爭執之內容等情事,業據本
院當庭勘驗101年12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高雄地檢署第
二辦公室第七訊問室之錄音光碟內容屬實,有勘驗筆錄1件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足徵被告上開言行陳述
之對象係承辦該偵查案件之檢察事務官,且主要係在敘述10
1年2月14日兩造爭執當時事發現場之情狀,並非係當庭另
對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所為
,亦即被告係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攻擊防禦之地位,當庭為
主張自己101年2月14日當時並未對原告辱罵「課外組你給
我滾出去,不准你進來」、「操,你很囂張,老子要揍死你
」等語,亦未朝原告丟擲糖果罐,且為還原當時爭執經過,
乃將當時兩造所為言語爭辯再次陳述予檢察事務官知悉,核
屬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且被告僅係向偵查機關陳
述案情及理由,非向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傳播其內容,主觀
上亦無將上開事實散布於眾,惡意妨害原告名譽之意圖,尚
難認為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尚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