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563號
原   告  王昭群
      王 楊秀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 律師
被   告  林常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王輝煌 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之向本
院聲請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77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2人長年居住屏東鄉下,生活單純平實,與被告素昧
平生,毫不相識,雙方亦無任何金錢往來,並未積欠被告任
何債務。而訴外人王輝煌長期居住高雄市區,與原告未共同
生活,亦無交集,雙方久無聯絡。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發票人
「王昭群」、「 王楊秀瓊 」姓名、及該等姓名下方捺用之指
印,均非原告所為,而係原告不知情下,遭人偽造冒名填載
所致。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其曾具狀以:訴
外人王輝煌100年間因積欠他人新臺幣(下同)1,754,080
元之債務,遂向伊借款,伊應允之,並代訴外人王輝煌匯款
1,754,080元以清償,故訴外人王輝煌對伊負有1,754,080
元之消費借貸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嗣因訴外人王輝煌避
不見面,伊乃於101年至訴外人王輝煌屏東老家即原告住處
拜訪,在屋外遇到訴外人王輝煌後,本欲進入屋內詢問訴外
人王輝煌還款事宜,訴外人王輝煌表示因家中長輩即原告剛
診療完畢身體不適,另因伊與原告2人不相識,遂請求伊不
要進入其家中以免驚擾原告,其願簽立本票以擔保尚未償還
之系爭債務,隨後訴外人王輝煌即入內簽署系爭本票交付予
伊。伊曾詢問訴外人王輝煌發票人3人簽名筆跡為何相似,
訴外人王輝煌僅表示其係經原告2人授權簽發用以增加系爭
本票之債信,伊因而相信訴外人王輝煌所言而未再細問。後
因原告與訴外人王輝煌遲遲未償還票款,伊乃持系爭本票再
次前往原告住處予以提示,原告均未否認曾簽發系爭本票,
僅表示訴外人王輝煌積欠款項太多,現原告均無工作,無力
負擔系爭債務,希望伊找訴外人王輝煌自行解決。是依系爭
本票簽發過程及事後伊前往原告家中提出系爭本票之反應,
在在均顯示系爭本票確由原告2人及訴外人王輝煌3人所共
同簽發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
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774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及
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為其等所簽發,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
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其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票
字第3774號及102年度抗字第220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
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
實。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固為無因證券
,然僅係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
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
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
足資參照。是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
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等所簽發,則依前揭說明,被
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查原告王楊秀瓊不識字
,系爭本票並非原告2人所簽發乙節,業經原告於103年5
月21日當庭陳明(見本院卷第42頁),則系爭本票是否確為
原告所簽發,已非無疑。且經本院依職權命原告王昭群當庭
書寫「王昭群」直式、橫式各5次,與系爭本票影本上發票
人欄「王昭群」之簽名作比較,發現二者字跡之結構佈局、
筆勢及神韻均明顯有所差異;而且原告王昭群當庭所書寫之
簽名,筆劃未連貫,「群」字的「羊」筆勢略有顫抖;又系
爭本票上「王昭群」、「王楊秀瓊」、「王輝煌」之簽名相
互比較,其中「王」字書寫筆順及組織方式均相同,參以「
王昭群」、「王楊秀瓊」、「王輝煌」之大小、筆力輕重、
筆順、勾勒、字體型態等項,均頗為相近,故系爭本票上「
王昭群」、「王楊秀瓊」、「王輝煌」之簽名應係同一人所
為,非原告王昭群、王楊秀瓊所親簽等情,亦有本院當庭勘
驗本票裁定卷所附之本票影本與原告等人簽名內容記載於筆
錄(見本院卷第42、43頁)。而被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
2人授權訴外人王輝煌所簽發,惟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訴外
人王輝煌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被
告之證述,則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當認其抗辯事實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原告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則原告自無庸依票載文義負票據
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其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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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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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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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輝煌│101年05月23日│1,754,080元│未載│WG0000000│
││王昭群│││││
││王楊秀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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