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41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李建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叁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1,568元,及其中98,303元自民國
9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延滯1個月計付150元、延滯2個月計付450元、延滯3
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至清償日止,此有起訴狀在卷可
稽,嗣於103年6月30日捨棄前開違約金之請求,依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領有原告發行之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週年利
率19.8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
權新臺幣(下同)98,303元;利息債權共3,115元、違約金
150元。又按約定條款第22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1年6月25日起被告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法律消費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