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4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振威
被 告 林鎂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陸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玖仟叁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零叁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陸仟肆佰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貳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得系爭信
用卡使用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款項
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利息。惟被告自領
得信用卡起至95年8月13日為止,總計尚積欠消費簽帳共新
臺幣(下同)35,926元迄未清償,其中含消費款本金30,350
元均未給付。被告另於與原告訂立現金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以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所核准金額之範圍內循環使用,利息
依年息20%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分期清償
所借款項,如未依約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並
另依年息20%計付延滯利息,惟截至95年10月25日為止,被
告共積欠106,410元仍未清償,含借款本金99,371元未按期
給付等語。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及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