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字第52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管轄。惟原告係法人組織,以其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
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約定被告對於原告因不履行該約定條
款而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排除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揭櫫之「以原就被」原則,使被告需忍受
長途就審之舟車勞頓,反之,原告於各地皆設有營業所,於
被告住所地起訴,對原告而言較無不便,是該管轄約定條款
對被告顯失公平,而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其
住所地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經核與前揭法條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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