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毓倫
相 對 人 易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灣企業公司)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與訴外人即連帶保
證人 趙國僑 有債權存在,嗣於民國100年1月19日福灣公司將
上開債權均讓與伊,故伊即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
按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詎上開通知函因「
招領逾期」遭退件,實非因聲請人過失致不能送達,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
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聲請人主張不知相對人居所乙情,固提出債權移
轉通知函及加註「招領逾期退回」字樣之信封影本為證,惟
招領逾期之原因多端,無從遽認相對人業已遷移,致有應為
送達處所不明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相對人已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是其主張已難
遽信。況相對人目前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亦經本院依職權
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明在案,有該分局100年7
月1日山警分偵字第1005023833號函及所附查訪記錄表在卷
可憑,尤難認定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綜上,因聲請
人所為本件之聲請,經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其聲請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