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劉清榮
上列原告所提起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亦為同法第
244條所明訂。
二、原告起訴主張請求撤銷90年度綜所稅執字第128896號執行程
序,然並未盧列被告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
國100年6月24日裁定命其補正訴之聲明以及被告,原告於
同年月29日收受裁定,迄本件裁定時均未補正上開程式之欠
缺,已逾補正期間而未補正,原告起訴顯然違反程式之規定
,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