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4年7月19日,因胸前骨折斷裂動過手術,需長期治療。因被告骨折長期疼痛,找中醫師治療後,由中醫師開中藥粉予被告,要泡米酒喝。剛好附近朋友叫被告過去聊天,被告遂跟朋友喝了一點酒,被告知錯,爰請求從輕量刑,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7年9月19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附近友人住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駕駛EU-1032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路3段108巷6號4樓住處,至同日晚上9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敦煌路口,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攔停查獲。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之說明: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仍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而被告經警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已高達每公升0.76毫克,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酒後駕車違規舉發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亦對其有上開犯行自白不諱,是以被告有本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為屬實。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並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犯行經判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次乃受友人邀約而飲用酒類,因車子停放他人屋簷下經催促需移車而再罹刑典,犯後已深知悔悟,及本次酒後駕車尚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暨及其品行、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堪屬妥適,於法尚無未合。
四、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雖陳述其胸前骨折斷裂動過手術,需長期治療、中醫師開中藥粉予被告泡米酒喝等語,並檢附被告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96年7月25日、98年1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等情,惟此與本件被告係因與其友人聊天,而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成立,並無任何關連。又被告陳述因朋友找其聊天而有喝酒之詞,亦非可使被告免罰或減輕其刑之法定事由,而此與被告所陳其已知錯乙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併入考量。綜上,本件被告所執前揭置辯事由,均不足採,而觀其全篇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