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9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典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典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典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6日19時57分許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6月6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典霖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予累犯加重之說明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82號、107年度簡字第11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4罪,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
⒉惟查,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分別係施用毒品、詐欺及竊盜案
件,就施用毒品部分而言,此類犯行具高度成癮性,被告自我管控能力較差,期待澈底禁絕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較低,且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又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情節相較,不法內涵並未顯然提升。至前案所犯之詐欺、竊盜案件部分,其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施用毒品明顯不同,犯罪手段及情節迥然有別,從而,尚難僅憑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其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之間距、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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