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971號聲請人 張明通 相對人 陳力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12年5月2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200,000元,到期日112年6月19日、112年6月22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如本票金額改寫,依上開規定,該本票應屬無效,是聲請人聲請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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