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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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彥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彥輝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晚間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內側第1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遠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至第3車道,適告訴人 胡家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3車道駛至被告右後側,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左側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江彥輝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江彥輝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胡家祥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7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6、3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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