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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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DIEN(中文名:阮氏面,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THIDIEN(中文名稱:阮氏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某時,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1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1段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中山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朱玄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向沿大園區國際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後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因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深度撕裂傷10公分、頭部挫傷及雙側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NGUYENTHIDIEN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朱玄蓮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2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