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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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品逸(原名翁國銘)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品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品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翁品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附表編號2所示),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為施用毒品罪(共4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末參以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表勾選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乙節,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罰金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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