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65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炳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炳雄(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聲請發還扣案之AS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PHONE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VIVO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支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及第317條前段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其中聲請人所有之上述手機3支,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3-52頁)、被告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110上訴字第711號卷第303頁)可證,上開手機既為應沒收之物,聲請人聲請發還,尚屬無據,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葉文博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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