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蕭登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登進因偽造文書等拾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蕭登進(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10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2至10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其中轉讓禁藥罪,由本院判決之有期徒刑7月,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月,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惟其於上開調查表曾表示請求法官念及受刑人因年紀大,請能合併從輕量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10罪中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10所示之罪,係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罪質相同,惟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罪之罪質互異,則受刑人所犯10罪責程度等不法內涵暨2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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