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64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炳雄 義務辯護人 孫紹浩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審判期日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我當初被警察抓到,車子還留在現場;母親現在身體不知道怎麼樣,我得回去看她;之前任職的公司,有說我若能交保,可繼續回該公司工作。我沒有逃亡之虞,希望以支付交保金的方式代替羈押等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當庭提出報告單及雨利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世明 繕打之文件為據。
二、被告郭炳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4日提起公訴,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依被告自白、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自會增加,而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況被告本案經拘提到案,前有數次經通緝後始到案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知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之處分,惟無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聲請意旨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而無法兩全。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既未據提出具體事證以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之迫切性及優位性,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當庭以口頭提出之聲請,雖業經本院合議庭當庭駁回,然為確保被告之救濟程序,爰另以本裁定書說明理由如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