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上訴人0000000000B(男,姓名、出生年月日、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0000000000B(姓名詳卷)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7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判決所宣示之主文與所載理由不相一致者,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查原判決以A女(民國00年0月0出生,姓名詳卷)係上訴人之女,且於本件行為時係未滿14歲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之人,上訴人仍違反A女之意願,對之強制猥褻,認應成立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3款之罪,而有對未滿14歲及心智缺陷之女子犯罪之情形;併以第一審未考量A女係輕度智能障礙者,僅認上訴人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為不當,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見原判決第1、15、16頁)。然原判決於撤銷第一審判決後,主文第二項卻記載「代號00000000000B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處......」,其主文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顯有矛盾。又原判決未敘明理由,僅以A女係輕度智能障礙者,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即認係心智缺陷之人,亦屬理由欠備。其次,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原判決認上訴人併對心智缺陷之A女犯罪,亦即法定加重之條件已有增加,乃原判決於本件科刑事由如上訴人始終否認犯罪、未成立和解或表示歉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情況等因素,多與第一審判決相類情況下,卻未敘明理由,逕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刑期,亦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以上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意旨參照),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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