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90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惠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2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吳惠娟(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依照法務部民國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
0號函修正頒布內容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示,本件評分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0分、臨床評估36分、社會穩定度5分,總分71分(靜態因子62分、動態因子9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110年11月1日 高女 戒衛字第110070027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前揭評估係該所專業知識經驗者(包括醫生)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是以,本案被告既受有前揭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應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吳惠娟(下稱被告)心理評估時,醫師僅憑手臂舊有之注射疤痕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整個評估過程未超過3分鐘,未免草率,讓人不服。
(二)檢察官依被告前科紀錄聲請強制戒治,不讓被告有重生機會,應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否則明顯牴觸釋字第755號解釋,違反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三)被告於109年5月2日入監執行已達1年5月餘,事實上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猶依其主觀想法聲請被告強制戒治,扭曲事實真相,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經查:
(一)本案係因適用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而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准許,且被告業已執行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是其認應改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無實益;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標的為刑法第47條累犯是否違憲問題,與本案案例類型無關,被告此部分所指均有誤會,核先敘明。
(二)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依照法務部民國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內容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示,本件評分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0分、臨床評估36分、社會穩定度5分,總分71分(靜態因子62分、動態因子9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110年11月1日高女戒衛字第110070027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前述評估標準表總計為100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占10分,於判定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比重僅占10%,尚無其所指僅以其刑事前科作為唯一依據之情形。另評估醫師依被告手臂舊有之注射疤痕,認定其係注射使用毒品,占10分,於判定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比重僅占10%,前揭評估係該所專業知識經驗者(包括醫生)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草率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是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
(三)依「戒治所實施階段處遇課程應行注意事項」,被告戒治期間,戒治所將對之實施戒治處遇課程,依上開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二、戒治處遇課程之實施分調適期、心理輔導期及社會適應期三階段辦理;完成此三階段後至出所期間,應安排適當課程。」、第3點規定:「三、各階段處遇重點及課程內容如下:㈠調適期:為配合處遇重點在培養受戒治人體力毅力,增進其戒毒信心;處遇課程內容,應強調受戒治人生活規律性與調適課程之參與。㈡心理輔導期:為配合處遇重點在激發受戒治人戒毒動機及更生意志,協助其戒除對毒品之心理依賴;處遇課程內容,應強調受戒治人生活規律性、對毒品的正確認識及輔導課程的參與。㈢社會適應期:為配合處遇重點在重建受戒治人之人際關係及解決問題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處遇課程內容應強調受戒治人生活規律性、社會資源運用之認識及社會適應課程參與。」,足見戒治所對被告施以強制戒治,有其一定之程序及目的。是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以其已執行有期徒刑逾1年5月,無從接觸毒品,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及無施以戒治之必要,即有誤會戒治所施以強制之程序及目的。
四、綜上,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葉文博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