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711號
110年度聲字第1619號上訴人即聲請人即被告 郭炳雄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11號),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炳雄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炳雄(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10年7月5日執行羈押,至110年10月4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 嗣經 於110年
9月29日為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10年12月4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經訊問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為最輕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原審亦已判處應執行刑9年10月之重刑,被告可預期確定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炳雄(下稱被告)所犯5罪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被告已於偵查中及起訴後之訊問程序中多次坦認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原審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宣告刑僅有期徒刑8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年2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8月,所訂應執行刑則為9年10月,是被告上訴二審後,其實際最輕刑度已非以同條例第4條第1、2項法定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現已有正當工作,無逃亡之虞,爰聲請鈞院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之住居所,亦可同時命被告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
2第1項規定之各種事項,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8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自白及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上述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在案。
(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⒈被告所涉之罪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該2罪之法定本刑各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原審業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就被告所犯上述之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現仍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11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結案,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⒉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
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所稱其並無逃亡之行為與意欲,羈押之事由、要件已不存在,且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葉文博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