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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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0號上訴人 鍾曉慧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7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513號、108年度偵字第8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鍾曉慧被訴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竊盜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其犯竊盜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107年10月31日凌晨2時許,臉戴口罩以手遮掩臉部,前往新北市永和區「輝煌年代社區」1樓管理室,私下取走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所管領放置在木櫃內之資料冊(內含住戶個人資料、歷屆管委會會議紀錄及簽到本等資料),經管委會於同年11月7日調閱監視器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其遲至108年1月5日才將該資料冊交予警方。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竊取該資料冊之行為,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上訴人竊取系爭資料冊,係侵害管委會對該財產之管領權,尚無刑法第324條第2項親屬相盜須告訴乃論問題。本件係經管委會之告訴或告發,均於起訴之合法性不生影響。上訴人主張管委會未向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核備,組織不合法,縱令屬實,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其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蔡憲德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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