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9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八號
原告立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各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由其代表人蓋章簽收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算,因原告營業所所在地在台北縣土城市,而訴願機關財政部所在地在台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黏貼有財政部收件日期條碼之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曹瑞卿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