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602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犯妨害公務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374號、98年審交簡字第285號,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8年7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5月20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大溝巷11之2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因醉臥在路邊,經警帶回橋頭分駐所保護管束,而於是(20)日上午6時許,自橋頭分駐所返回住處,竟因長久失業心情不佳而遷怒警方,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是(20)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高雄縣○○鄉○○路○○○號橋頭分駐所,手持磚頭砸毀橋頭分駐所自動玻璃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為警當場逮捕,對其施以呼氣檢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否認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9、11頁)等附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參以被告被查獲、測試及詢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之情,有前述觀察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8年
7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事實欄所載2次公共危險犯行,且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交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尚未執行),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顯見其不顧自身安全及未能尊重其他道路使用者之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9年5月20日上午7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16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高雄縣○○鄉○○路○○○號橋頭分駐所,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手持磚頭砸毀橋頭分駐所自動玻璃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138條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例如辦公室之冷氣機、電風扇、鏡子、茶杯、辦公桌之玻璃板等),從而如認上訴人所為,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所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或有毀壞他人物品之故意,要屬觸犯同法第135條或第354條罪名範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警員之制服乃警察機關給予警察穿著使用之物品,所有權已歸屬該警員,並非持有掌管之關係,若有破損可重新制作取代舊物,與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無可取代之情形有別,故警員之制服應非上述法條所指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訊之被告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持磚頭砸毀橋頭分駐所自動玻璃門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乙○○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考;是被告確以磚頭砸毀橋頭分駐所自動玻璃門,致令不堪使用,堪以認定。惟查,自動玻璃門僅為一般辦公用品之設置,而與員警乙○○職務之執行,無何直接關係,不能認為係屬員警乙○○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雖予以損壞,與刑法第138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未符,要屬觸犯刑法第354條罪名範圍(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姚水文法官洪榮家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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