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36號聲請人 張芳麗 即財團法人基隆市教育會文教基金會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基隆市教育會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基隆市教育會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7、9、16、18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訂條文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基隆市教育會文教基金會(下稱教育會文教基金會)董事長,茲因該基金會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第9屆第3次董事會於109年8月18日全體15位董事其中10人出席,議決修訂教育會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7、9、16、18條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准予變更之必要處分,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議名冊、原捐助章程、修改後捐助章程、修正捐助章程對照表、基隆市政府函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至於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三、經查:
(一)教育會文教基金會業經報奉基隆市政府於民國85年6月24日以85基府教社字第050981號函許可設立有案,並已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5冊第64頁第174號),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所載內容即明;而教育會文教基金會之董事會嗣於109年8月18日,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本裁定附件對照表所示,並經主管機關即基隆市政府准予變更,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捐助章程、章程變更條文對照表、董事會會議紀錄、基隆市政府109年1月6日基府社行參字第1080092517號函為憑。
(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如附表「修訂條文」對照表修訂條文第7、9條之規定,係針對「董事、董事長之選任、任期、改選、解任、職權」及「董事會之職權以及董事會議之召開」等事項修正;而對照表修訂條文第
16、18條,則係針對「基金會財產之會計原則、保管、運用方法」等事項修正;因上開修正內容既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不相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互無抵觸,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7、9、16、18條如附件修訂條文對照表所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然對照表修訂條文第1條,僅止事涉「財團法人相關組織法令之明文」,因無涉於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事項,是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核准或備查後,即可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而無須法院贅予裁定准許變更,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1條如附件修訂條文對照表所示,尚與法律規定有間且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