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家霖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繩索貳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家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窗、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如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僅成立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經查,被告黃家霖行竊之際,雖有踰越窗戶之舉,然遭竊地點係屬無人居住之廢棄空屋乙情,業經被害人即遭竊會館協理 史春生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始為允當,又被告著手行竊後,尚未得手即遭查獲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漏未論未遂犯,尚有未洽,此經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並提出109年度蒞字第624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第39至40頁),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犯行,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而不遂,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雖尚未竊得物品即遭查獲,然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09年度偵字第620號卷第13頁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㈤扣案繩索2捆,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交由被告保管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雖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時使用,然該車輛已於109年1月30日報廢回收乙節,有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金合順環保公司出具之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5頁、第51頁),蒞庭檢察官於109年3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20號被告黃家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9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太平洋溫泉會館旁廢棄房屋,踰越該屋之窗戶,以自備繩索之一端綁在由會館協理史春生管領之屋內電纜線上,另一端綁在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拉桿處,再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拉扯電纜線而著手予以竊取,旋為該會館人員 陳富雄 、史春生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揭自小客車1部及繩索2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家霖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史春生於警詢中之證述同上。3證人陳富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同上。4扣案之自小客車1部及繩索2捆同上。5代保管單、車籍資料各1紙同上。6現場照片15張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自小客車1部及繩索2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徐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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