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2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基小字第2897號原告楷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焜 訴訟代理人 許志成 被告 王石安 即萬豐商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兩造名稱為「楷群企業有限公司即陳鴻焜」、「萬豐商行即 王安石 」,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7,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陳鴻焜」為原告「楷群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更正被告名稱為「王安石即萬豐商行」(頁53)。核原告所為,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至3月間,陸續向原告購進糖貨2批,合計17,170元(2月份購糖5,100元、3月份購糖12,070元),業經原告依約交貨,被告受領全部貨品無誤。被告就上開貨款,均開立支票給付(5,100元之貨款係包含在票面金額60,000元、支票號碼LL0000000、發票日109年4月18日之支票內;12,070元之貨款係包含在票面金額108,000元、支票號碼LL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4月18日之支票內。
下合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時,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提示兌現,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17,1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將被告訂購之貨品交付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17,17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