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228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告 劉逸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8,567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1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給付104,393元,及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9.99%計算之利息。(見民事起訴狀)嗣則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並於本院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援其先前主張消費借貸之相同事實,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48,567元,及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1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給付104,393元,及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本院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上開更異,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於授信額度內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清償欠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雙方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倘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未攤還之部分,仍應續按雙方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以後,迭未依約繳交本息,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償(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借款20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
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乙紙,雙方約定,被告應分36期攤還借款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9.99%計算。詎被告嗣未依約攤還借款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金、利息未償(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㈢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業於100年10月24日,將系爭信用卡債
權及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曾以登報公告之方式,通知被告旨揭債權讓與之事。為此,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含用卡須知)、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節本、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依上說明,原告既已輾轉受讓原中國信託銀行依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本金、利息乃至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並曾以登報公告之方式,通知被告旨揭債權讓與之事,則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所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7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姚安儒